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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汉族,生于1955年,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农民,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乙,男,汉族,生于1980年,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农民,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给被害人田某丙修建住房后,田某丙拖欠工程款5000元一直未能付清。2014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在本市七里河区川底岗2号曹月桂家厨房外,发现田某丙坐在一沙发上,遂上前找田某丙讨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随后田某乙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田某甲此事,田某甲遂赶到现场并与田某丙发生争执厮打。田某甲用拳头殴打田某丙左肩部、脖子、后腰部,被告人田某乙从沙发扶手上抽出一根木棒殴打田某丙肩部、背部,将田某丙打倒在地,田某乙用脚踢踹田某丙背部数脚,后被周围群众劝开。被害人田某丙外伤后致左肩胛骨肩峰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田某丙经济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田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且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应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焦爱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