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412号原告马某,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居民。被告庄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台湾居住了一年多时间,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再加上生活不习惯于2002年4月份自行返回大陆,至今有12年,双方没有通讯,没有来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批表、涉外涉港澳台华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个月后于××××年××月××日在福建省龙岩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后到台湾与被告居住生活一年多的时间便回大陆自己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个月结婚,婚前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以来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景 献审 判 员 林 朝 晖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饶珊(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