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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刘某,女,山西晋煤天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汉族,山西晋煤天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自愿恋爱登记结婚,2009年4月26日生一女,名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被告常常夜不归宿,生活规律出现反常,原告便规劝被告,被告不听,仍我行我素,后原告了解是被告有了第三者,导致了原、被告的感情出现了裂痕,为此,曾协议离婚,因财产达不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10万元,在高平市天怡小区购买房屋一套。现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教育费15万元;婚后共同存款、房屋依法分割。被告宋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依法判决;共同存款被告不同意分割,存款是被告存的;婚后购买房屋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09年4月26日生一女,名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猜疑对方有外遇而产生矛盾,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在案。另查,原、被告婚后有存款10万元,该存款以被告的名字存的,存单由原告保管。2010年原、被告共同在高平市天怡小区*号楼*单元*室购买单元房屋一套。婚后还购买有长虹46寸液晶电视机1台、长虹32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信变频空调1台、3.8×1.8转角布艺沙发1套、美的冰箱1台、美的滚筒洗衣机1台等财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宋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婚后购买的单元房屋及室内财产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对上述财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案所涉标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伍拾柒万柒仟陆佰玖拾壹元整(577691.00元)。其中:1、高平市天怡小区*栋*单元*室房屋鉴定价格为:人民币伍拾陆万伍仟壹佰肆拾元整(565140.00元);2、高平市天怡小区*栋*单元*室屋内物品(即婚后购买的财产)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伍拾壹元整(12551.00元)。被告宋某甲缴纳鉴定费1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猜疑对方有外遇产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习惯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女儿为宜,被告应按其工资的25%支付抚养教育费。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的房屋、室内财产及存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女儿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仍是父母双方之女。三、被告宋某甲按其工资的25%给付原告刘某女儿抚养教育费,从2015年1月开始至其女儿宋某乙十八周岁止。四、原、被告婚后存款10万元,各半分割,即原告刘某分割5万元,被告宋某甲分割5万元。五、原、被告婚后购买的高平市天怡小区*号楼*单元*室单元房屋一套、长虹46寸液晶电视机1台、长虹32寸液晶电视机1台、海信变频空调1台、3.8×1.8转角布艺沙发1套、美的冰箱1台、美的滚筒洗衣机1台等财产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按财产鉴定价格给付被告宋某甲人民币288845.5元。六、鉴定费11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即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宋某甲5950元。七、其他之诉,不予追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晚平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人民陪审员  周晓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