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某某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某某肥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山西某某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山西某某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欠款6750元,至今未还。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其后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等材料:欠款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67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赵某某从原告某某公司处购买化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675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山西凯盛肥业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日期:2013年8月2日欠款单位秸山清河上费村欠款人赵某某摘要化肥大写陆仟柒佰伍拾元整小写6752元欠款人承诺如发生经济纠纷,由盐湖区人民法院解决。”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该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化肥款6752元未还属实,理应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山西某某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化肥款六千七百五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