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邱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珍,邱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722号原告周美珍,女,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长江,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钧红,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继平,男,52岁。周美珍与邱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珍委托代理人欧长江、被告邱钧红委托代理人邱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珍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2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钧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分2次共向被告汇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周美珍同志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期限2个月归还430123196209079053借款人邱钧红2014、4、4”。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问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邱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周美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邱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姚龙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