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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17日,住邓州市。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5日,住邓州市。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匆匆结婚,于2000年5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前四胎均是女孩,分别取名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第五胎是双胞胎男孩,取名肖某戊、肖某己。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调处后被告仍不悔改,且与异性同居,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被告又与一女一起外出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肖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每人抚养三个。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称其仅抚养三女,其余五子女要求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另称婚后购置位于邓州市彭桥镇乔营村上三下三及院落一处的房产和宅基各一处及架材一批。原告彭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一组,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婚姻情况的事实。2、光碟、照片一组,用于证明被告与异性同居,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3、邓州市彭桥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发生纠纷经调解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邓州市公安局彭桥镇派出所询问肖某某、彭某某、程某笔录各一份,证实了肖某某与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另依职权调取了肖某庚笔录一份,该笔录内容证实了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有生气现象和自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经庭审,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3,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院依法调取的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询问材料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结合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4月6日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5月20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农历10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肖某甲;2003年农历11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肖某乙;2006年农历8月15日生育三女,取名肖某丙;2009年农历1月5日生育四女,取名肖某丁;2011年农历3月21日生育两子(双胞胎),取名肖某戊和肖某己。现六子女中三女肖某丙随原告生活,其余五子女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因生气自2014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生活。为此,2014年2月14日邓州市彭桥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但之后,被告肖某某与异性同居,发生不正当关系。另发生将异性带至其家的现象。为此,2014年5月23日,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出警处理。之后肖某某外出,与原告互无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商家庭事务,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却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此婚姻状况,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缓和矛盾,弥合裂痕,但被告肖某某不但不采取措施,维系家庭,相反在经邓州市彭桥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后与异性同居,发生不正当关系,违背有配偶者禁止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在邓州市公安局彭桥派出所处理后,又外出不归,与原告互无关系,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缺席,有关事实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蕾审 判 员  潘清富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海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