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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与被告董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董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李华,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虎,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组织机构代码:57276281-X。负责人戴宪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与被告董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4年6月27日9时32分,被告董虎驾驶川Q33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18KM+300M处调头转弯时,与陈林驾驶的川Q171**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陈林、罗颖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外伤性牙缺如,住院至2014年7月13日出院,共用医疗费5641.50元。原告之伤经四川临港鉴定所鉴定需续医费15000元。该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董虎负全部责任,川Q333**号车属被告董虎所有,被告为该车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董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16.50元,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虎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虎所有的川Q33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按规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续医费我方申请了重新鉴定,应按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其余损失中部分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9时32分,被告董虎驾驶川Q33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18KM+300M处调头转弯时,与陈林驾驶的川Q1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华、罗颖)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陈林、罗颖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312014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董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林、李华、罗颖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外伤性牙缺如,住院16天后于2014年7月13日出院,共用医疗费5681.5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续医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7月2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华行上唇部瘢痕整容治疗及右上第1牙(缺失)、右上第2、3牙与右下第1牙(冠折)修复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5000元。该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681.50元、续医费15000元、误工费3200元(16天X200元/天)、护理费960元(16天X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X15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181.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所出具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66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华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4220元。另查明,川Q333**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董虎所有,董虎于2013年9月26日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被告为此车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该起交通事故中陈林、罗颖另案向本院起诉。其中罗颖在(2014)江安民初字第1156号案医疗费项确定为14051.25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确定为50076元。陈林在(2014)江安民初字第1203号案中医疗费项确定为4945.4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确定为106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确定为1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董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银行转帐单。有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李华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依据。被告董虎为其所有的川Q33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责任免赔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川Q3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承担,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为减少诉累,可以由人寿财保公司在被告董虎所有的川Q3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一并处理。依照被告董虎在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险种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681.50元;2、续医费14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960元,按60元/天计算16天,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50元每天标准支付,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支付护理人员工资而产生的费用,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支付凭据,故依照当地实际确认为960元(60元/天×16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16天为3200元,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应按当地实际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损失,本案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依照当地实际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调整为960元(60元/天×16天);6、鉴定费600元,虽然被告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费用系确定该次交通事故合理损失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原告实际交通所需,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2861.5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为20141.5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住院,三人医疗费用应按医疗费用的总额来分交强险限额,故本院确认由人寿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川Q3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元,对其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14141.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7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72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3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141.50元;三、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依法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董虎承担;此款原告李华已预交,被告董虎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传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