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超光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光(绰号“阿七”),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李超光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承包藤县埌南镇莫埌村成村组刘某民位于该村汶塘冲(地名)责任山的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廖某、“老二”等人与其一起砍伐山上的林木,并用车装运到藤县埌南镇出售。经鉴定,李超光此次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39立方米。2、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超光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承包藤县埌南镇盖村组李某德位于本村晒谷地(地名)对面山的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绿、“阿光”与其一起砍伐山上的林木,并用车装运到藤县埌南镇出售。经鉴定,李超光此次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8立方米。综上,被告人李超光滥伐林木的蓄积量共计47立方米。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李超光销售林木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再查明,被告人李超光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藤县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林木承包合同、本院(2006)藤刑初字第207号判决书,藤县佳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刘某辉的报案笔录、证人刘某民、李某德、廖某、陈某绿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超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其买下的林木共47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属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光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庭审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超光滥伐林木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柱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莫先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