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刑一81谢某某、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健,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在其二人共同租住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东丽路X号三楼出租屋内,先后多次容留赵某松、穆某通、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博罗县园洲镇福强路X号麻将馆内将谢某某、孙某某抓获,并现场从孙某某钱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2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量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量刑。辩护人张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孙某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容留行为具有被动性,都是吸毒人员到该处玩耍时自行吸毒,孙某某未获得非法利益,且容留次数不多,吸毒数量很小;(2)孙某某是初犯、偶犯,自动认罪。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在十个月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有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行为。2014年4月开始,谢某某、孙某某在其两人共同租住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东丽路X号的三楼出租屋内,先后多次容留赵某松、穆某通、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4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博罗县园洲镇福强路X号一楼麻将馆内将谢某某、孙某某抓获,在现场从孙某某钱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吸毒人员赵某松、穆某通、蒲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抓获涉毒违法嫌疑人谢某某、孙某某后,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谢某某、孙某某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谢某某、孙某某的现场在博罗县园洲镇福强路X号一楼麻将馆内,民警从孙某某钱包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并予提取;谢某某、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在博罗县园洲镇东丽路X号三楼,现场提取吸毒使用的“冰壶”(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一个。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5月14日零时许在博罗县园洲镇福强路X号一楼麻将馆内抓获谢某某、孙某某,随后在博罗县园洲镇东丽路X号三楼查获吸毒人员赵某松、穆某通、蒲某。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孙某某钱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小米手机一台、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扣押。5、证人证言赵某松的证言称,2014年5月14日3时许,其在园洲镇桥北路某某干洗店隔壁“梅姐”和谢某某租住的三楼吸毒而被警察传唤。“梅姐”和谢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同住在该处。其在该出租屋吸食过三次冰毒,“梅姐”和谢某某都在场。其中一次与穆某通、一次与谢某某、一次是自己在该处吸食冰毒,不用给钱;穆某通的证言称,“梅姐”和谢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与谢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4时许,其与赵某松、蒲某在园洲镇某某市场附近出租三楼吸毒一起被警察传唤,该出租屋是“梅姐”所租,谢某某也经常在此居住。其在该出租屋吸食过三次冰毒,“梅姐”和谢某某都在场,他们有时一起吸食冰毒;蒲某的证言称,2014年5月13日下午,其到了“三哥”在园洲镇的住所(即被警察查获的地方),“三哥”从抽屉里拿了一点冰毒出来两人一起吸食。期间,“嫂子”从外面回来也吸食了几口冰毒。“三哥”和“嫂子”出去后,其留在房间玩电脑,后来与另外两名男子一起被警察传唤。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谢某某供称,其外号“三哥”,吸食冰毒有三年时间。博罗县园洲镇桥北路某某干洗店后面的出租屋三楼是其女朋友“阿美”租住。其有时在儿子处居住,有时会到女朋友“阿美”处居住。其有与孙某某容留赵某松、穆某通、蒲某在该出租屋吸食冰毒四五次,有两次其一起吸食,另有两三次其在场但没有吸食,没有获取任何好处。所吸食的冰毒,都是从外面购买或他们自己带来。“阿美”有时候在场,有时候她也一起吸食冰毒。孙某某供称,2014年2月份左右,其开始吸食冰毒。博罗县园洲镇东丽路X号三楼出租屋是其以前的男朋友租赁与其一起居住,其与男朋友在2014年初分手后,与现在的男朋友“三哥”即谢某某在此居住,同年4月25日起由谢某某交房租。2014年5月14日凌晨,其在一个茶馆里看人打牌时被警察搜出钱包里用于自己吸食的冰毒,因此被警察传唤。同一天被传唤的赵某松、穆某通、蒲某,当晚在其租住的出租屋里吸食冰毒。他们之前也在其租屋内吸食过冰毒,但其不在场,是事后搞卫生才知道。7、辨认笔录,经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谢某某指认出其女朋友“阿美”是孙某某,她有吸食冰毒行为。指认出赵某松、穆某通、蒲某曾与其一起在孙某某出租屋吸食冰毒;孙某某指认出与其同住的男朋友谢某某;赵某松指认出容留其三次吸毒的谢某某及“梅姐”孙某某;穆某通指认出容留其三次吸毒的谢某某及“梅姐”孙某某;蒲某指认出男女朋友关系的“三哥”、“嫂子”是谢某某、孙某某。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孙某某钱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书证。(1)孙某某的手机信息,内有涉及孙某某购买毒品的内容;(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谢某某、孙某某、赵某松、穆某通、蒲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样本阳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于1975年2月24日出生,被告人孙某某于1972年3月18日出生,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吸毒人员,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孙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应依法没收。扣押被告人孙某某的小米手机一台,应予发还给被告人孙某某。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均无异议但希望法院从轻量刑,以及孙某某辩护人提出在十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并结合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酌予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某某的净重为0.2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金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