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淮北市烈山区,现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9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9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F×××××号出租车,沿濉溪县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路段时,将被害人王某撞伤。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因颅脑挫伤而死。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7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9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16日,李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双方和解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牛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淮北市古饶镇段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甲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仝传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