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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吴川市公安局吴阳边防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源,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绰号“阿二”,男,汉族,1989年7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农林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年5月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棠下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穗,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扁”,男,汉族,1993年8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吴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向正在执行公务的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民警投案,同年5月1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瑞,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源、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穗、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向在其家中喝酒聊天的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及同案人陈某盛等人诉说曾被吴阳镇石堑村的吴某炎殴打一事,并提议去报复吴某炎,在场的人员听后表示同意。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陈某盛手持刀具,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等人持水管、啤酒瓶等作案工具,一同前往吴阳镇石堑村的吴某炎家。在途中,陈某某接到被告人林某某的电话,林某某得知陈某某等人正准备去殴打吴某炎时,表示愿意参与殴打吴某炎,于是两人约好在吴阳镇石堑村的干渠处汇合。随后,被告人林某某与几名青年人驾乘摩托车到吴阳镇石堑村的干渠处与陈某某等人汇合。接着,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林某某、黄某某与同案人陈某盛等人持刀、铁水管、啤酒瓶等工具前往吴某炎家里。到达吴某炎的住宅后,陈某某和陈某盛各持一把刀进入吴某炎住宅,陈某甲、林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吴某炎住宅旁边把守。陈某某、陈某盛进入吴某炎住宅内后,在屋内寻找吴某炎,后两人进入一房间,看见房间的床铺睡着两人,便拿东西砸向床铺。此时,正在睡觉的吴某炎父亲吴某富、母亲李某子被惊醒后起床问是何人。陈某某、陈某盛即持刀向吴某富、李某子乱砍,后逃出房间在住宅大厅内又持刀致吴某华受伤。被告人陈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其所持的刀遗落在吴某炎住宅内。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林某某、黄某某与同案人陈某盛等人一起逃离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刀面a、b、c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吴某富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子符合被锐器作用全身多处致出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未达残;吴某富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暂定为轻伤;吴某华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等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吴某富、李某子、吴某华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给三被害人经济损人民币45.5万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陈某盛、黄观土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李某子、吴某富、吴某华的陈述;4、证人吴某上、谭某琼、吴某炎、黄某钦、陈某强、陈某春、陈某平、陈某一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6、吴川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7、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8、辩认笔录;9、到案经过、抓获经过;10、临时拘押证明;11、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12、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已达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中,是主要的直接实施者,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过程中,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侵害,只是在屋外把守看风,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与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上述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又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其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上述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黄某某是从犯;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甲是从犯,具有自首与立功情节,均符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的家属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陈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案情,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对于从犯比照主犯应予以从宽处罚,为此,本院决定作适当的调整。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均能真诚悔罪,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双方的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对该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该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建基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千惠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