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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邹桂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李胜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桂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李胜年,马延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桂兰。委托代理人:陈作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胜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延秀。再审申请人邹桂兰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胜年、马延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马延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邹桂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桂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李胜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延秀承担20%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邹桂兰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李胜年、马延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中赔偿总标的额中无赔偿主体余额部分应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本案应适用2012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标的,且应保留邹桂兰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二审过程中马延秀是李胜年的代理人,根据马延秀的主体地位,其不符合代理人��定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承保商业险的,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马延权醉酒偷开登记在其姐夫李胜年名下,由其姐姐马延秀开回家中的辽B×××××号轿车,与陈业维饮酒驾驶的辽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延权、陈业维死亡,陈业维车上乘坐人员赵万文死亡,毕成叶、赵显阁、邹桂兰受伤。此次事故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延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业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万文、毕成叶、赵显阁、邹桂兰无事故责任。一、二审认定马延权承担70%赔偿责任,陈业维承担30%赔偿责任,李胜年虽系车主,但事故当天并未使用车辆,对车辆和车钥匙的管理等没有过错,未判决李胜年承担赔偿责任,马延秀在使用车辆时,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马延权随手拿走钥匙,承担全部损失的20%,相当于马延权主要责任的29%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辽B×××××号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因马延权醉酒驾驶属于李胜年与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由,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本案中未获得赔偿的部分,权利人应向本案中未起诉的侵权主体主张。邹桂兰在一审过程中按照2011年度赔偿标准请求伤残赔偿金,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一、二审判决以2011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邹桂兰提出的本案应适用2012年度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邹桂兰进行了赔偿,邹桂兰亦未提出上诉。综上,邹桂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桂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金秀丽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梦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