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立锋与江苏嘉德贵金属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锋,江苏嘉德贵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061号原告徐立锋。委托代理人李箐友,浙江时代商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嘉德贵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赛虹。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锋诉被告江苏嘉德贵金属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箐友、被告委托代理人汪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锋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用于原告在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平台上进行贵金属网上交易。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5月30日、6月2日共向账户打入合计人民币9万元用于现货白银交易。2014年6月9日,原告发现已亏损11,013.84元后欲出金不再炒作现货白银。为挽留原告,被告业务员刘琼向原告推荐被告业务经理王小华(又名王煜华),称该人技术好可以帮助原告挽回损失,原告即将账户和密码交给王小华操作。自2014年6月10日到2014年6月25日期间,王小华为原告操作现货白银,但造成原告账户内亏损76,248.76元,仅剩2,737.40元。原告事后发现,王小华有两次直接完全不计后果的爆仓操作,亏损的钱也进入了被告账户内。原告认为,王小华作为被告业务经理以代客理财为手段,与己方交易,采用严重违背交易规则的操作手法,增加被告收益及佣金收入,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其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让王小华、刘琼出资新立账户并承诺会挽回原告经济损失,但最终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6,248.7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已从账户内取出2,737.30元,剩余0.10元不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江苏嘉德贵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投入资金金额、亏损金额、取现金额及账户余额均无异议。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了《客户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一个交易账户,账户由交易市场统一监管,交易账户只限原告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原告保证不得与被告或被告工作人员私下达成交易,委托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从事代客理财业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关系,王小华为原告进行的代客理财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或王小华的交易行为发生在交易市场中,被告无法控制原告账户,原告亏损资金亦未到被告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客户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订货与回购交易标的物为大圆银制品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贵)金属制品,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开始运营,被告为交易市场的注册会员单位,交易市场贵金属价格以国际现货市场的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贵金属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连续报出交易市场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原告以预付款方式进行现货买卖,预付款按交易市场规定的3%比例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户由交易市场统一进行监管,并且必须经过交易市场的审核,然后进行激活方可进行交易,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原告必须对交易账户和密码进行妥善保管,并独自承担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原告的交易账户只限其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因转借他人所引起的一切纠纷和损失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仅通过客户账号和密码以及电话密码核实原告身份,原告应妥善保存其本人的客户账号和密码,凡通过客户账号和密码登陆进行的交易操作,无论是否是原告本人进行的交易,均被视为原告本人的操作;因原告密码遗失或被盗导致的所有损失,均与被告及交易市场无关,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可通过交易市场的正式交易系统客户端下达买卖指令和交收指令,可以查询买卖和交割结果,原告对买卖和交割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结算单据有异议的,须在结算完毕24小时内向被告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原告已经确认结算单据所记载的事项;原告有权随时查询自己账户状况,原告可通过平台调拨自己账户的资金,被告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在下列情况下,被告有权从原告的资金账户中划转资金:依照原告指令成交的货款、原告应当支付的交收费、保管费、出入库费、运保费、仓储费、交易手续费及因交易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被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对市场的判断和操作建议仅供参考,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向原告作出获利或不遭受损失的保证或承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进行交易产生的亏损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协议书的附件5即为《关于禁止代客交易的说明》。此后,被告还通过电话客服告知原告严禁员工代客理财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账户内注入资金9万元并开始交易。至2014年6月9日止,经自行操作,原告已亏损11,013.84元。2014年6月10日,经被告员工刘琼介绍,原告委托被告业务经理王小华(又名王煜华)为其进行现货白银交易并告知了账户名和密码。截止2014年6月25日,原告账户显示仅剩2,737.40元,原告已亏损76,248.76元。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至被告处交涉时,原告与王小华、刘琼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王小华、刘琼于2014年6月10日至6月28日期间私下背着公司即被告代客理财,在由王小华代客交易期间,导致刘琼的客户徐立锋即原告亏损8万元整,经协议:由王小华、刘琼各出资2万元整,以原告名义重新开设外汇账户进行外汇交易,以弥补原告的亏损,由王小华操盘,原告有权监督;投入资金翻倍到8万元时,返还出资人刘琼、王小华各1万元本金,剩下投入的资金待赚到合适的时候再出金归还出资人;在合作过程中,刘琼、王小华不作保本或收益承诺,但一定尽责把账户交易好,假如出现账户亏损情况,则出资人刘琼、王小华的剩余资金,原告有权进行处置,王小华、刘琼不再承担任何其他或附带责任;协议王小华争取三个月内弥补损失,但该协议书经商议可适当延长,以上纯属个人私下行为,经原告同意不管盈利亏损跟被告无任何关系。再查明,刘琼于2014年7月1日离职、王小华于2014年10月30日离职。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对账单、交易记录、客户报表、客户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公司简介、被告会员资格证书、照片、2014年6月30日协议书、光盘、刘琼和王小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离职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根据《客户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的交易账户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因此引起的纠纷和损失由原告承担,且被告亦通过协议书附件及电话客服明确告知过原告严禁员工代客理财的规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将交易账户密码交予被告员工王小华代其理财的行为系明知或认可的,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王小华交易的相对方系被告、原告的亏损资金流入被告处的意见,而原告与王小华、刘琼签订的《协议书》却佐证了被告关于王、刘二人系背着被告私下进行代客理财的抗辩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自行委托王小华理财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立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计853元,由原告徐立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