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物资广西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舜天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铁路物资广西钢铁有限公司,江苏舜天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铁路物资广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3408-3414号。法定代表人钱晓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舜天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锡沪路383号交易中心厅1710室。法定代表人盛和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广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西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舜天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广西公司原审诉称:原告中铁广西公司于2012年向无锡欧成钢贸有限公司采购了7160.51吨螺纹钢,存储于无锡和达仓储有限公司,由中铁物资太原轨枕有限公司监管。原告发现2818.037吨钢材被无锡蓬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勃公司)盗卖给被告舜天公司,存储于江苏国信五矿新和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仓库内。原告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铁路中院)申请对该批钢材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在案件审理后要求对该批钢材进行执行时,被告对该批钢材的权属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原告所请,确认该批存放于国信公司仓库内1101件,共计2818.037吨螺纹钢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本案讼争的标的物2818.037吨螺纹钢系蓬勃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亮)盗卖给本案被告,现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以下简称惠山公安分局)已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高有亮、陆生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特将该案件移送惠山公安分局查处。现原告中铁广西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故应当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中铁广西公司的起诉。中铁广西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适格的民事主体,本案争议为财产所有权,事实与案由均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争议财产所在地为原审法院,本案亦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予以裁判。而原审法院仅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即认定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很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并且,该裁定书作出之前也未见相关部门针对本案的移送作出受理、侦查行为,故也不能证明该案确实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非法院受理范围;再者,即使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也不应当驳回起诉以将本案终结,而可以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恢��审理。综上,中铁广西公司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恢复审理。舜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舜天公司不可能存在经济犯罪情节,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已存在严重误导公安刑事立案的可能性。中铁广西公司的起诉,实际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受理。同时,原审法院的裁定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可依托,惠山公安分局已经出具一份书面公函,明确告知原审法院本案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出具的裁定,证据存在明显错误,不应当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中铁广西公司的起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3月27日,上海铁路中院作出(2012)沪铁中执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国信公司仓库内1101件,共计2818.037吨螺纹钢的执行;解除对国信公司仓库内1101件,共计2818.037吨螺纹钢的查封。又查明,2014年7月9日,惠山公安分局向中铁广西公司出具《立案告知单》,告知中铁广西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公安(报案、控告、举报)的惠山区高有亮、陆生合同诈骗案一案,经公安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已决定立案。本院以为,当事人提起民事案件诉讼,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争议标的为财产所有权,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争议财产所在地为原审法院,故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虽然惠山公安分局对高有亮、陆生合同诈骗案一案已立案,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舜天公司也涉嫌该合同诈骗,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中铁广西公司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中铁广西公司要求对��案依法继续审理,该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舜天公司要求按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中铁广西公司的起诉,因上海铁路中院作出的是不予执行裁定,并没有对争议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作出裁判,故舜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洛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潘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广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