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程建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鲍水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炳勇、人民陪审员朱芸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离婚,对原、被告共有房屋进行了确权,各占50%产权,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财产摩托车、空调、电脑、热水器等未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变更诉讼请求只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孝感市香澳路步行街E6第二层面积为84.741平方米房屋一套进行平均分割。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09)孝南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12月18日经判决离婚后,原、被告的房产各占50%的产权。证据四:房权证复印件,证明孝感市香澳路步行街E6第二层面积为84.7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某。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婚生子高末出生于××××年××月××日,原告在婚生子高末10岁时就出走,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抚养费,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离婚后原告卷走家中的所有存款,我不同意分割房屋,我可以在外面租房,同意协商将房屋过户到婚生子高末名下,我上班存点钱,将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装修后给孩子结婚用。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故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被告高某因与原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孝南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末随原告高某生活,被告陈某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274元(自2009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至,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育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孝感市香澳路步行街E6第二层面积为84.741平方米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产权。四、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未支付婚生子高末抚育费。之后,原告因分割房屋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孝南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对其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因本院在原、被告离婚时已判决其各占50%的产权,原、被告均应自动履行该判决确定之义务,故对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江林审 判 员 冷炳勇人民陪审员 朱芸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小梦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