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武志安与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安,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政府,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确行初字第00053号原告武志安,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放,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毕启民,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常明,河南省正阳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武兰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监事。原告武志安诉被告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正阳县政府)建设行政管理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驻行辖字第90号行政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周放;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明、潘成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安诉称:原告武志安系正阳县真阳镇南农居委会第六村民组村民。经原告申请,正阳县真阳镇南农居委会于1966年为其划拨位于鼓楼市场南段、南环城路中段北侧的宅基地一处。原告因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于1988年1月25日向正阳县慎水农村信用社(现第三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社)借款本息共计4.5万元。房屋建成后,因原告无力偿还农信社借款本息,于1990年11月12日与农信社订立房屋转让合同,将除上述宅基地以外的房屋及院内水管和树木共作价80582元抵偿给农信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农信社退给原告17000元整。原告于1990年年底依据上述协议搬出上述宅基地和房屋,随后原告与家人去上海打工和上学。直到2011年原告回到正阳县,才发现自己宅基地上的上述房屋已全部被拆毁,并随后了解到:2007年8月份正阳县发改委立项建设钟鼓楼市场南段工程,2008年4月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该宗土地,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了拆迁工作。由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也没有与原告订立任何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应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并非法占有原告的宅基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正阳县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求解决房屋和宅基地被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没有结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2007年9月26日正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拆迁公告,详细的公告了拆迁内容。因为公告是针对不特定人的法定告知程序,虽然没有直接告知原告拆迁内容,但应认定为原告知道拆迁内容的日期。另外,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11年5月回到正阳县,发现自己宅基地上的上述房屋全部拆毁”,也可以视为原告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间。而原告武志安是在2014年8月提起诉讼,并且没有提供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两个时间的认定,均已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所以原告武志安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志安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武志安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中审 判 员 张福远人民陪审员 尹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