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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峰、高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峰,高朋,侯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城区汉槐街181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行长。被告高峰,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高朋,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侯秋霞,男,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被告高峰、高朋、侯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元由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德柱人民陪审员  杨传军人民陪审员  程淑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霍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