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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学磊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田爱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磊。委托代理人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9号。法定代表人尚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韩××。原审第三人田爱波。上诉人赵学磊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8日受理,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学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韩××,原审第三人田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4时许,在金华里小区内,原告赵学磊之父赵长龙因琐事与第三人田爱波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后原告又对田爱波进行了殴打,致其受到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12月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予以维持。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南公(南洋)行罚决字(2013)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学磊将第三人田爱波殴打致轻微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因进行调解工作致使超过办案期限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但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对被告超期处理案件的行为提出批评,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避免。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津南公(南洋)行罚决字(2013)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对原告赵学磊作出的津南公(南洋)行罚决字(2013)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赵学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作出的津南公(南洋)行罚决字(2013)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殴打原审第三人,并没有过错,不应受到行政处罚;2、上诉人多次申请证人到公安机关录取口供,被上诉人均未允许,致使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田爱波的伤情鉴定是在事发后六个月才出具,且被上诉人在出具伤情鉴定结论后六个月才告知上诉人,均超过法定时间。此外,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田爱波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法定职权以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赵长龙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赵长龙听同村村民段××讲田爱波对其进行辱骂,后赵、田二人在津南区咸水沽镇金华里小区(以下简称金华里小区)内发生争执并打在一起。案外人于俊香、赵长胜、赵学维等人在场并拉架。赵长龙的诊断证明丢失。2、赵学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在金华里小区,赵长龙与一个人打了起来。3、赵学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2点左右,赵学磊听说其父赵长龙与田爱波打起来后,赶到了事发地,并看到赵长胜和赵学维二人。4、于俊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14时左右,在金华里小区,段××给赵长龙打电话说田爱波骂他,赵长龙便给田爱波打电话发生争执。后赵长龙与田爱波,段××与权××分别打在一起,于俊香拉架时与田爱波有身体接触。5、田爱波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14时左右,赵长龙与田爱波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田爱波回到金华里小区后被赵长龙、于俊香和赵学磊等人殴打。6、张××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赵长龙与田爱波在金华里小区骂街,后二人发生厮打,期间于俊香也打了田爱波。尔后来了三、四个人对田爱波拳打脚踢。7、吴××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在金华里小区,听说赵长龙与田爱波打起来了,后看到赵长胜带着其子赵学维和侄子赵学磊到了现场。赵学维、赵学磊对田爱波进行殴打。8、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在金华里小区,赵长龙以及一个女的殴打田爱波,田爱波与赵长龙抓在一起,后赵长胜与另外两人殴打田爱波。9、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在金华里小区,赵长龙掐住田爱波的脖子,与田爱波抓在一起,另外一个女的帮着赵长龙抓田爱波。后又来了几个人对田爱波进行殴打。10、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在金华里小区,赵长龙、赵学维、赵学磊殴打田爱波。11、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其路过金华里小区时,看见田爱波脸上有血迹,听田爱波说被人打了。12、冯××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在金华里小区,段同海对赵长龙说,田爱波骂了赵长龙。13、段××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在金华里小区内有很多人。14、权××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赵长龙给田爱波打电话,听段同海说田爱波骂了赵长龙,并让田爱波去金华里,田爱波回到金华里后赵长龙及其妻子打了田爱波,赵长胜带着几个人殴打田爱波。15、段××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段××给赵长龙打电话说田爱波骂了赵长龙,赵长龙遂给田爱波打电话,将其叫到金华里小区,后田爱波与赵长龙抓在一起。16、赵××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赵长龙与田爱波在金华里小区内打架,赵学维也在现场。17、刘××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赵长胜是殴打田爱波的嫌疑人。18、吴××的辨认笔录两份,证明赵学维、赵学磊是殴打田爱波的嫌疑人。19、田爱波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田爱波、赵长龙伤情鉴定、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田爱波、赵长龙的伤情为轻微伤。20、治安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证明办案单位对该案件进行过调解。21、违法行为人、证人居民信息表,证明违法行为人、证人的身份。22、赵长龙、赵学磊、赵学维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赵长龙、赵学维、赵学磊的行政拘留未予执行,且案件经过复议程序。23、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传唤证、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案件处理程序合法。2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及适用法律的依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津南公(南洋)行罚决字(2013)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为适格诉讼主体。2、津公复决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决定书。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在事发当日与证人一同赶到事发现场,并未参与打架。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13、15、16、20、21无异议;认为证据5原审第三人的陈述不真实;证据6~9证人与原审第三人是盟兄弟,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12、14证人陈述不真实;证据17、18辨认笔录系事发后很久所作,上诉人也没在辨认现场,不予认可;证据19中田爱波的伤情鉴定结论作出及告知均时间较长,程序违法,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证据22中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据23中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严重超期,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证人在事发两年半后出具的证言,不能准确反映事发情况。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22、23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调解、告知以及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的程序,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13、15、16、21,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9上诉人主张证人与原审第三人具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事实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据10~12、14证人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7、18辨认笔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事实证据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系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从证言看证人未看到事发全过程,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4时许,在金华里小区内,上诉人赵学磊之父赵长龙因琐事与原审第三人田爱波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殴打,后上诉人赵学磊及案外人于俊香、赵学维又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殴打。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于2012年1月14日接到110报警,对案件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分别于2012年6月4日和2012年9月21日对上诉人赵学磊之父赵长龙和原审第三人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上诉人赵学磊之父赵长龙和原审第三人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将原审第三人的鉴定结论告知了上诉人。2013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津南公(南洋)行罚决字(2013)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对案外人于俊香、赵长龙、赵学维以及原审第三人田爱波亦分别另案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赵学磊不服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予以维持。上诉人赵学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津南公(南洋)行罚决字(2013)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1月14日14时许,在金华里小区,上诉人赵学磊之父赵长龙与原审第三人田爱波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后原审第三人又被本案上诉人赵学磊及案外人于俊香、赵学维殴打的事实。上诉人虽否认殴打了原审第三人,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取证、调解、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存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将原审第三人的鉴定结论告知上诉人,以及因进行调解、鉴定等工作导致办案超期等问题,但并未因此影响到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且相关法律亦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能再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理,故上述瑕疵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上诉人以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上述超期现象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学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崔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