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8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郭×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8485号原告郭×,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女,1960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告马×及委托代理人王西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这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在房山居住期间,被告经常去探望原告,给原告做点心等,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所以也不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经审理查明,郭×与马×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郭×系初婚,马×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1年郭×作为购房人与北京军区司令部直属工作部营房处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经济适用房一套及地下室库房,目前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郭×主张双方自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马×认可双方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档案证明、隆恩颐园小区经济适用房住房购房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郭×与马×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马×亦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为维系夫妻关系做出努力,马×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重大过错,上述情况均表明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郭×应当再给此次婚姻一次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理解与沟通,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故对郭×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郭×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善忠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