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7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琴与陈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陈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7724号原告王琴,女,汉族。被告陈承,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光勇,男,汉族。原告王琴与被告陈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承政、王万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被告陈承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在万州区万达百货一楼天王表专卖店因不满原告(店长)将她迟到的问题上报到公司,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原告。110出警后,原告前去万州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病情严重后于7月10日住院治疗,7月18日办理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再修养壹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1.84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住院伙食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必要的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4131.84元。被告辩称,当时发生纠纷是事出有因,原告在工作上无故罚款,对被告进行人身攻击,然后发生抓扯,原告还把被告的裙子扯掉了,后来被告才占了上风。原告进医院后,被告去看过她,还请其他员工去做调解工作,但是原告到处贴大字报,给被告及被告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被告把原告打了也是该赔钱,但是原告要求金额太高,无法达成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许,在万州区万达广场万达百货一楼天王表专卖店门口,原、被告双方因发生言语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前往万州区中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4年7月10日入住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原告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421.84元。出院诊断:“1、轻微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我科门诊随访;2)建议休息壹周;3)防止外伤等再次伤害;4)畅情志,避风寒,慎起居。”2014年7月18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嫌疑人陈承与王琴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王琴,至王琴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陈承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专用收据、相关病历材料、询问笔录、现场视频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口角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21.84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8天,因原告主张7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依法确认为7天,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291.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琴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91.84元。二、驳回原告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承负担,此款原告王琴已预交,由被告陈承在履行判决确认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王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凌人民陪审员 王承政人民陪审员 王万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张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