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邓南银诉被告马英如、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071号原告邓南银,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德程、侯革斗,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英如,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7号。法定代表人龚乐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南银诉被告马英如、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婷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邓南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德程、侯革斗及被告龙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寻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英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南银诉称,2014年6月19日13时58分,被告马英如驾驶湘AY5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平汝高速公路323KM+70M(由义隧道)处时,由于超速行驶,遇路面湿滑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打滑失控,在驶出隧道后发生侧翻,车辆向前旋滑行过程中与右侧防撞护栏相撞,造成车上乘客邓南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湖南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炎大队依法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英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英如无答辩。被告龙骧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按每月5897.5元计算显然过高;护理费按120元/天过高,应为50元/天;营养费请求过高;对于财产损失部份,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财产受到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龙骧公司于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3时58分,被告马英如驾驶湘AY5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平汝高速公路323KM+70M(由义隧道)处时,由于该车以80KM/H—82KM/H的速度在隧道路段超速行驶,且遇隧道内路面湿滑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车辆轮胎打滑失控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客邓南银等乘客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湖南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炎大队依法出具了湘公交高十六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英如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南银随即被送往炎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用7230.50元。次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42215.1元。原告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后当日即转入浏阳江晓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24777.58元。2014年10月21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浏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104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南银因交通事故致伤;致胸部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邓南银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评估被鉴定人邓南银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肆仟元左右”。龙骧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000元后未再赔偿。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2014年2月15日原告邓南银与“洪江区阳升竹制品厂”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第三条就工资报酬约定如下:“1、每月保底工资4500元……,2、每月实行计件工资制,每件工资为7.5元,如没有达到保底工资,按保底工资发放”,其2014年3—5月工资分别为6067.5元、6197.5元、5427.5元。原告受伤前在该厂工作,受伤后至今未恢复工作。二、原告邓南银母亲张富成1942年6月10日出生,现有三子一女,邓南银系其次子;三、湘AY53**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龙骧公司,马英如系该公司临时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完税证明,证明、车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南银乘坐被告龙骧公司客车前往约定地点,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龙骧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龙骧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驾驶员王英如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有权要求龙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英如系该公司临时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龙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龙骧公司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正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由此也导致原告的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究其原由是被告未履行合同保护义务而致使原告的健康受损,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2014年3-5月份在“洪江区阳升竹制品厂”上班所得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与该厂所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事发前原告一直在该厂上班,且提交了《劳动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收入按120元/天计算,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证明,本院推定该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189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750元,因只提供了手写清单,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邓南银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有:①医疗费78223.18元(7230.5元+42215.1元+24777.5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②营养费4000元;③残疾赔偿金54601.8元(8273元×20年×33%);④误工费35385元(5897.5元×6个月);⑤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⑥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1人);⑦被扶养人生活费4362元(6609×8×33%÷4);⑧交通费1878.5元;⑨鉴定费2006.8元;⑩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03377.2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邓南银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3377.28元,已赔偿17000元,还需赔偿186377.28元;二、驳回邓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1.5元,由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婷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告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