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胡云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胡云聚,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云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政玉、战红,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聚诉称,原告的车辆鲁Bx**轿车与关文鹏的鲁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关文鹏的损失共计54200元,原告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200元,其中,车辆损失517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涉案车辆的修车费发票和评估鉴定数额过高,明显不符合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且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过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4、对法院委托鉴定的车损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鲁Bx**轿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2014年7月5日17时许,原告司机赵至山驾驶鲁Bx**轿车与对方关文鹏驾驶的鲁B**号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在里岔镇政府东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关文鹏驾驶的鲁B**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赵至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认定鲁B**号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车损数额为517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车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后,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认定为33487元,为此,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支付受害人关文鹏车辆维修费5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单、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文鹏出具的收到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云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关于鲁B**号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车损数额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虽认为该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该费用均系原告为减少损失和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第一次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鲁B**号商务车车损33487元;2、施救费1000元;3、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以上1-3项共计35987元。另外,被告支出的第二次鉴定费3200元,应由原告按第一、二次鉴定的差额部分按比例分担,即原告应承担1127.3元(3200元-33487元÷51700元×3200元)。综上,被告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理赔金34859.7元(35987元-11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云聚车辆保险赔偿金359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诉讼期间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承担1127.3元,从上述第一项中扣除。三、驳回原告胡云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700元,原告胡云聚承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