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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董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董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别在余干县城维也纳酒店地下停车场、祥富广场停车棚、茗桂花园小区、“河水河鱼”饭店楼下,先后四次盗窃电动车四辆。涉案金额7,7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外号“莽子”的男子(身份不明),窜至余干县维也纳酒店的地下停车场,盗窃了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的银白色新大洲牌二轮电动车。当日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男子,董某某和“莽子”各分得赃款100元。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8元。2、2014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余干县城祥富广场停车棚,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绿相间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没上锁,遂将该车盗走。当日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男子。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79元。3、2014年8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余干县城茗桂花园小区,发现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浅蓝色欧派牌二轮电动车没上锁,遂将该车盗走。当日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男子。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19元。4、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窜至余干县城“河水河鱼”饭店楼下,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利捷牌二轮电动车没上锁,遂将该车盗走。当日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的男子。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19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曾二次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2月、2007年9月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4月28日被上饶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上饶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字(2008)3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3、董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4、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章伟凤、李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莽子”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2月、2007年9月被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4月28日被上饶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交。)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彭某某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208元、被害人刘某某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479元、被害人章伟凤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419元、被害人李某某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华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