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成喜与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句容市后白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人事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成喜,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句容市后白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成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后白镇白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明飞,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后白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后白镇白东路。法定代表人:朱明海,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韩成喜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白镇政府)、句容市后白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后白镇农服中心)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成喜申请再审称:韩成喜系原句容县后白工交企业公司员工,双方于1994年5月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协议约定有效期从1994年5月起至1999年5月止。在韩成喜停薪留职期间,原句容县后白工交企业公司根据句编委[1995]30号文件改制为事业单位。但是后白镇政府及后白镇农服中心没有上报韩成喜进入事业编制,责任在于后白镇政府及后白镇农服中心。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韩成喜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因此,韩成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后白镇政府提交意见称:韩成喜在签订停薪留职协议时属于企业编制,根据句编委[1995]30号文件要求,人员身份置换的条件是在岗人员。韩成喜因停薪留职不在岗,故没有进行身份置换,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韩成喜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韩成喜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1979年5月,韩成喜到原句容县后白工交企业公司(后该公司撤销成立句容市后白镇企业管理服务站,现该企管站并入现在的后白镇农服中心)工作。1994年5月,韩成喜与该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一份,约定停薪留职期从1994年5月至1999年5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协议,韩成喜亦未申请回单位工作。2005年起,韩成喜向有关部门上访提出回原单位工作等请求。2005年8月3日,后白镇政府书面答复韩成喜,根据韩成喜的情况不能同意其回句容市后白镇企业管理服务站工作,进编的要求亦不能解决。同年10月8日,句容市人事局亦书面答复韩成喜,告知其不能补办事业人员进编手续,韩成喜属集体企业职工,停薪留职期满后的有关问题,建议其与后白镇工交企业公司联系处理。2007年11月10日,句容市人事局再次书面告知韩成喜,仍然维持2005年信访复查意见书的内容,不再另行答复。2008年10月27日,国家信访局将韩成喜的上访情况转送江苏省信访局。韩成喜经与后白镇农服中心协商未果,于2009年5月向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后白镇农服中心补交从1994年5月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补发1999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并安排工作。该仲裁委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句劳仲案字[2009]64号仲裁裁决:一、后白镇农服中心在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韩成喜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交2004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按现行缴费基数及比例测算,后白镇农服中心应补缴24056.8元;二、后白镇农服中心与韩成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韩成喜其他仲裁请求。韩成喜对仲裁裁决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于2009年6月22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句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驳回韩成喜的诉讼请求。韩成喜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镇民终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09)句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韩成喜与后白镇农服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韩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韩成喜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572号裁定:指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镇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民终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09)句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韩成喜与后白镇农服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二、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民终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韩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后白镇农服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韩成喜自2005年8月4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生活费共计26226元;四、驳回韩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韩成喜到后白镇农服中心处要求工作,并于2010年5月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要求后白镇农服中心安排工作,该中心未对韩成喜工作作出安排。2011年4月27日,韩成喜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后白镇农服中心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向韩成喜支付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今的工资。该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句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后白镇农服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成喜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7月25日的生活费11057.38元。后白镇农服中心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镇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裁定:按后白镇农服中心撤回上诉处理。2013年4月12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2]第440号仲裁裁决:后白镇农服中心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成喜支付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的生活费人民币9206.6元。2014年1月16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后白镇农服中心向韩成喜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生活费计16942.9元,对韩成喜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韩成喜不服,于2014年1月28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后白镇农服中心从2013年11月5日起,每月支付韩成喜42年工龄的退休养老金或每月支付相应的退休工资赔偿金3000元;2.后白镇农服中心支付韩成喜2005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工资赔偿金;3.后白镇农服中心为韩成喜办理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4.后白镇农服中心支付韩成喜2005年8月4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生活费(工资)计63432.88元。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句后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一、后白镇农服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韩成喜支付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生活费计16942.9元。二、驳回韩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韩成喜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08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3年2月18日,韩成喜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句劳人仲不字[2013]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韩成喜的申请不予受理。韩成喜不服,诉至句容市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从1979年5月至今后白镇农服中心与韩成喜存在人事关系;2.办理1994年5月至今事业单位人员的社会保险;3.补发1999年5月至今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并安排工作。该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句后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裁定:驳回韩成喜的起诉。韩成喜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韩成喜仍不服,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韩成喜与后白镇农服中心之间经数次仲裁与诉讼,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后白镇农服中心按照相关标准向韩成喜支付了生活费。现韩成喜又以用人单位改制为事业单位且未将其上报进入事业编制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后白镇农服中心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要求落实与人事关系相关的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韩成喜的上述诉讼请求并非是人事争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韩成喜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韩成喜主张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充分。综上,韩成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成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