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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李北新、梁友婵、吕强,第三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代表人杨英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纲汉,公司职员。被告李北新,男,汉族,住广西藤县藤州镇。被告梁友婵,女,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被告吕强,男,汉族,住梧州市两广批发市场。第三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代表人莫志坚。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李北新、梁友婵、吕强,第三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六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慎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丽红、林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刘纲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北新、梁友婵、吕强,第三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北新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北新、梁友婵、吕强共同承建的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商务综合大楼工程供应所需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出具的供货计划,按时按质按量供货,每月供货结算单由被告指定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莫斯露审核签字确认后,再由被告付款。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货款共计1203687.5元,被告支付货款760000元,现尚欠货款443687.5元。被告所承建的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商务综合大楼工程已完工。该大楼是第三人与三被告合作建造,第三人提供土地,三被告提供资金。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支付80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北新、梁友婵、吕强给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43687.5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135元(违约金从2013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4日,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付,以后计至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李北新、梁友婵、吕强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注册登记及经营范围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李北新、梁友婵、吕强的身份情况;3、《购销合同》,证明李北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履行合同情况;4、结算单,证明被告购销混凝土货款的结算情况;5、《合作协议》,证明新兴村第六组经济合作社与李北新、梁友婵、吕强合作建造商务综合大楼的情况;6、村民大会相关会议记录。被告李北新、梁友婵、吕强,第三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六经济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北新、梁友婵、吕强,第三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2009年4月1日,被告李北新、梁友婵、吕强(乙方)与第三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自有一块位于新兴二路两广市场六组综合大楼旁约1250平方米空地,乙方有在此空地建设八层大楼的资金和能力,为了甲、乙双方的共同利益,达成如下协议;2、甲方应将空地平整好交付乙方,乙方出资并负责建设八层地上建筑大楼(含地下停车场)、水电安装等一切费用;3、大楼建成之日起,乙方可以使用大楼的一至三层22年,使用150平方米大堂和四至八层及地下停车场38年。二、2010年3月11日,被告李北新(甲方)与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乙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所承建的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商务综合大楼工程需用混凝土时通知乙方,乙方按要求将混凝土准时送到工地交给甲方;2、乙方于次月3日前出具本月对账单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后三天内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3、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三天内首付货款20万元,混凝土浇筑完工后二天内支付货款20万元,主体工程混凝土浇筑完工后10日内支付货款10万元,余下货款于主体工程混凝土浇筑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4、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应按逾期部份货款金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商务综合大楼供应混凝土。期间,原告一直与三被告聘请的财务人员莫斯露进行结算。2012年5月4日,莫斯露与原告再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商务综合大楼(李北新施工队)2012年3月前未付款为551332.5元;2012年4月10日的货款合计为2355元;未付款合计为553687.5元。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货款8万元,至今尚欠货款44368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后,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李北新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李北新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李北新应当支付货款。莫斯露作为被告李北新聘请的财务人员,与原告结算后,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欠的货款。被告李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并根据结算单认定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553687.5元。被告在结算后仅向原告支付款项110000元,至今尚欠443687.5元,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36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日息万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该诉请已明显高于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被告拖欠的货款443687.5元,从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梁友婵、吕强、李北新与第三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六经济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三被告出资建造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商务综合大楼,由于原告与被告李北新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北新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承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商务综合大楼,且交货地点亦在上述地点的工地上。故被告梁友婵、吕强应对李北新购买混凝土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友婵、吕强对李北新拖欠货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北新应向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货款443687.5元;二、被告李北新应向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货款443687.5元,从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梁友婵、吕强应对被告李北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30元,由被告李北新、梁友婵、吕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慎瑜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