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羊民初字第4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曹怀法与曹某、曹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怀法,曹某,曹亭,侯全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羊民初字第4594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怀法,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希刚,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亭,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及职业同上,系被告曹某之父。被告(反诉原告)曹亭,农民。被告侯全英,农民。系被告曹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曹亭,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及职业同上,系被告侯全英之夫。原告曹怀法诉被告曹某、曹亭、侯全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侯全英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怀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希刚、被告曹亭并作为被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侯全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怀法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曹某及被告曹亭闯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被告曹某将原告左胸部打伤,致使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4月19日,寿光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被告曹某不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为由不予立案。被告曹某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0565.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565.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各项损失数额变更为41940.08元。被告曹某、侯全英辩称,被告曹某不是在原告家中,而是在路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被告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曹亭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曹亭未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将被告曹亭打伤。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272.77元。原告针对被告曹亭的反诉答辩称,对被告曹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不认可。被告曹亭的伤情并非原告所致,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曹亭发生纠纷,被告曹某将原告左胸部打伤,致其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元。同年4月19日,寿光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被告曹某不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并申请复议。同年4月28日,寿光市公安局又出具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9280.08元。同年5月22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营养费为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曹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5月16日,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牛玉英护理,原告及其妻子牛玉英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因受伤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9280.0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误工费4441.5元(49.35元/天×90天)、护理费1480.5元(49.3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6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公安系统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250元,共计37364.08元。被告曹亭也因此次纠纷受伤,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8天,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442.77元、误工费394.8元(49.35元/天×8天)、护理费394.8元(49.35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以上损失共计4280.37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亭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纠纷受损的大门,原、被告双方已协商由被告曹亭为其修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光市公安局出具的寿公不立字(2013)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寿公刑复字(2013)00001号行复议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寿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病案、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户口本、被告曹亭提供的住院病历、病案、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潍青法医司鉴所(2014)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某因原告与被告曹亭发生纠纷而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该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曹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有权向被告曹某主张。因被告曹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曹亭、侯全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公安系统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认定的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称寿光市羊口镇曹辛庄村村委已支付原告全年的劳务费15000元,因原告承揽全村的厕所清理工作,虽2013年的劳务费村委已全额支付,但原告受伤后无法工作,而是雇他人进行清理,故亦应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441.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因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故此次鉴定的费用22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大门损失198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协商由被告曹亭负责修复,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38864.08元。被告曹亭亦因此次纠纷受伤,原告虽否认被告曹亭之伤系其所致,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曹亭曾发生过厮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曹亭之伤系他人所为,应认定被告曹亭主张成立,故原告亦应对被告曹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亭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认定的为准。被告曹亭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曹亭的各项损失共计4480.37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亭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曹亭、侯全英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864.08元(38864.08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亭、侯全英赔偿原告曹怀法各项损失37864.08元;二、原告曹怀法赔偿被告曹亭各项损失4480.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本诉1064元+反诉407元),由原告曹怀法负担154元,被告曹亭、侯全英负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