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蕊蕊与田巨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吴××,女,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农民,河南省人。被告:田××,男,汉族,26岁,现下落不明。原告吴××诉被告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2014年10月1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在举行民间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2008年3月1日出生),2009年开始双方分居,当初非婚生子在被告处,2013年6月被告弃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目前孩子由原告抚养教育,并就读于原告住所地所在的幼儿园。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田永浩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吴××与被告田××在举行民间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3月1日非婚生子出生。2013年6月被告田××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非婚生子现由原告吴××抚养教育,并就读于原告住所地幼儿园。同时查明,原告吴××与被告田××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吴××的陈述、田××的户籍本、巩留县××村村委会证明原件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吴××与被告田××未办理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出生的非婚生子的合法权益仍受法律保护,被告田××自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义务,且非婚生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非婚生子的生活、学习等因素考虑,非婚生子应当由原告吴××抚养教育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2008年3月1日出生)由原告吴××抚养教育至成年,抚养教育费由原告吴××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吴 宏 春审 判 员 孔 祥 文人民陪审员 郭 忠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艾肯拜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