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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长祥与徐长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祥,徐长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张长祥,系句容市华阳镇祥宁脚手架租赁站的户主。委托代理人朱旺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顺。原告张长祥诉被告徐长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师柯、人民陪审员XX喜、赵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徐长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旺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祥诉称:被告在黄梅新村施工建设时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5万元。被告徐长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句容市祥宁脚手架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经营句容市华阳镇祥宁脚手架租赁站的事实;2、租赁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尚欠原告租赁费15万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张长祥与被告徐长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张长祥将钢管和扣件租赁给徐长顺,用于工程施工需要。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徐长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长强(祥)钢管租金用于黄梅工地168#、172#、173#、M15#合计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正(150000)欠款人:徐长顺,2013年1月13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长顺给付租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句容市华阳镇祥宁脚手架租赁站系原告张长祥个人经营,主要从事钢模出租工作。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租赁给被告,被告使用后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长祥租金1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徐长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师柯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燕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