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小方与曹东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方,曹东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刘小方,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鑫盛家园南大门(原轴承厂家属楼)*****室。被告曹东宏,男,约40岁,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古城新苑小区*******室。原告刘小方与被告曹东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东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方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770元,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到期未还的,每延期一日付借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1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7770元,滞纳金9907元(每延期一日付借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陈述7770元实为货款,滞纳���实为约定的违约金,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770元、违约金9907元。被告曹东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始,被告曹东宏在原告刘小方处购买饲料。2013年1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777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每延期一日付借款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依照原告刘小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能够确定,被告曹东宏欠原告饲料款777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7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诉讼请求按每延期一日付借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超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东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东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小方支付饲料款7770元、违约金9907元,共计17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曹东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