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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学强与韩铭昌、陈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强,韩铭昌,陈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杨学强。委托代理人李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铭昌。被告陈亚红。原告杨学强与被告韩铭昌、陈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铭昌、陈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强诉称:2013年1月30日,其与韩铭昌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由其出资10万元与韩铭昌合作经营文林语诚中式快餐店,协议约定由其占有快餐店20%的股份,每月月底享受分红1万元,不参与经营,不分担损失或分配其他盈利,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到期不续约,则韩铭昌应归还本金10万元及当月分红1万元,双方协议期满后未续约,韩铭昌也未归还投资款,现其催讨无着。另韩铭昌、陈亚红系夫妻关系,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归还投资款10万元;二、二被告共同支付投资回报1万元。被告韩铭昌、陈亚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杨学强与韩铭昌订立合作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杨学强占有文林语诚中式快餐(以下简称快餐店)20%的股份,于每月月底分红壹万元整;第二条约定,快餐店的全部经营管理、经营收入,以及亏损与盈利,都与杨学强无关;第三条约定,协议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期满如不续签,韩铭昌应一次性付清杨学强股份本金壹拾万元,以及当月分红壹万元(共计壹拾壹万元),如要续签,应提前1个月签订续约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自签字后生效。杨学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韩铭昌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捺印。次日,韩铭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学强合作股份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2014年1月30日一次还清。”关于协议订立后的履行情况,杨学强陈述,协议是2013年1月30日订立的,次日其携带10万元现金到快餐店交付韩铭昌后韩明昌出具了收条,自2013年2月起韩铭昌向其支付了3个月的投资回报3万元,之后就没有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投资回报,其从事木材、纸张生意,投资款的资金来源是做生意的自有资金。2014年7月2日,本院对陈亚红进行调查询问,陈亚红陈述,其与韩明昌系夫妻关系,但韩铭昌自2013年10月后就不回家了,后来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其现在无法与韩铭昌取得联系。杨学强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利率为6%。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进行释明后,杨学强表示,如果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则变更诉请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9个月)。以上事实,由杨学强提供的合作协议1份、收条1份,本院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关系区别于资金借贷行为,需要建立在伙伴的审慎选择以及合伙人之间对经营风险的分担上,从杨学强与韩铭昌订立的协议内容结合韩铭昌出具的收条看,杨学强不参与快餐店的经营,不负盈亏,但有权定期收取投资回报,合作期满后收回本金,属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学强为证明韩铭昌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收条予以佐证,韩铭昌、陈亚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本院确认借款事实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杨学强与韩铭昌约定的“每月分红1万元”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韩铭昌分别于2013年2月、3月及4月各支付过1万元利息,每月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经计算,韩铭昌尚结欠杨学强借款75516.8元,此外还应偿付杨学强以75516.8元为基数,按2%/月为标准计算9个月的借款利息13593元。又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韩铭昌、陈亚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实行财产分别制,故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陈亚红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杨学强主张由韩铭昌、陈亚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铭昌、陈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杨学强归还借款75516.8元并偿付利息135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050元,由杨学强负担490元,由韩铭昌、陈亚红共同负担2560元。杨学强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韩铭昌、陈亚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韩铭昌、陈亚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学强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