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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孟新月与李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月,李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孟新月。被告:李秀丽。原告孟新月诉被告李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8万元。到2013年7月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了利息1.8万元,双方重新更改借据续借一年,约定至2014年7月3日还清本息。2013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一年还清。被告于2014年5月份归还以上两笔借款利息人民币4万元,本金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辩称,已经偿还了原告4万元本金,剩下的没有能力还利息,只能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借孟新月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2分,一年还清。”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借孟新月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18000元,一年还清。”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收条两张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收条两张,且被告对收条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于两次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给付借款期间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期限外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偿还的人民币4万元,尚不足以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2013年7月3日两次借款按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付利息,该4万元本院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孟新月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2013年3月26日借款以10万元为本金,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以约定月息2分给付利息,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2013年7月3日借款以10万元为本金,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以约定年息1.8万元给付利息,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履行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