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邬某臣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臣,舒某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邬某臣,女,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舒某建,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邬某臣与被告舒某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9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8日生育一儿邬某恒。原、被告一直在杭州打工,小孩也由原告母亲代为照看。2012年12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被告拿走夫妻共同储蓄在银行卡并取走里面一半的现金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来被告父母上门说情,事情才算平息。2013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母亲起冲突又离家出走,原告打电话告诉被告父母,被告父母并没有出面过问此事。尔后被告就再也没有回来。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该负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辰溪县船溪乡船溪乡向家村村民委会员证明,拟证明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被告舒某建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复印件,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船溪乡船溪乡向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邬某恒(2012年10月18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原、被高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虽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致使双方分居至今,但分居不满2年,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邬某臣与被告舒某建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邬某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义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