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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眉东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学道街辜某某茶楼外因打“铃铃机”产生口角纠纷,继而抓扯,在被群众劝开后,被告人胡某某不服,冲到辜某某茶楼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并持刀将被害人邓某某额部、面部砍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邓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眉象路黄桷树旅馆202房间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杜某某、辜某某的证言,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4)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石 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5)眉东刑初字第18号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