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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玉洁与李康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洁,李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刘玉洁。被执行人:李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于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康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432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康应负担的执行费50元的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康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李康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买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 杨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