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执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吕建民与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建民,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366-1号案外人赵凯星。申请执行人吕建民。被执行人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新,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建民与被执行人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凯星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凯星称,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吕建民申请委托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拍卖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廊坊市光明东道与建设路交口天泰人和花园小区8号楼商业1-101、1-102、1-201、1-202号房屋,总建筑面值约为1295.28平方米,因拍卖标的于2012年8月2日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分行,因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异议人借款1200万元,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分行享有的自2014年至2022年应收租金向异议人出质。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将应收账款出质情况通知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分行,异议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动产权属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1770662000214866300)。在评估拍卖标的时,贵院未核实租赁应收账款质押情况,这必然导致评估价格虚高。在未涤除依法登记的质押权之前拍卖涉案财产,必将损害异议人及最终买售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望贵院在收到异议申请后依法终止拍卖程序,在对评估涉案标重新评估、依法涤除质押权后,再恢复拍卖程序,维护异议人及买受人合法权利。本院查明:2014年6月6日案外人赵凯星与被执行人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200万元)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分行享有的九年房屋租赁应收账款提供质押,于2014年11月14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吕建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0月28日,将被执行人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分行房屋查封。(查封时该房未办理登记质押)2014年10月10日,安次区人民法院因邵芳与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被执行人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分行租金扣留提取。另查,被执行人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分行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期限10年,租金每年收入197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于2014年6月6日与被执行人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200万元),2014年6月10日通知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廊坊分行,但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质押登记(2014年11月14日办理登记),故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吕建民对被执行人廊坊市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的查封拍卖和对邵芳对租金的扣留提取。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案外人赵凯星的异议。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康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继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