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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新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商初字第26号原告内蒙古新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42764-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兰木伦镇。法定代表人郑志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瑞,内蒙古新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文清,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44187-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翟正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华,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新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为新蒙煤炭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为国信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争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慧、人民陪审员马小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蒙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瑞、韩文清,被告国信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蒙煤炭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与被告国信能源公司就煤炭购销事宜签订了编号为XMGS2011-005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于2011年5月起连续12个月向被告国信能源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电煤360万吨。双方以曹妃甸港口验收的数量和质量检验结果为标准,煤炭价格根据市场因素、车皮成本、开采成本等综合因素变化,基本价格每月一定。同时,合同对煤炭质量标准、验收交付、价格结算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国信能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20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新蒙煤炭公司账户汇入预付款7000万元,新蒙煤炭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6日(该日两笔)、2011年11月25日分六次向国信能源公司退还预付款共计45143455.28元。故被告国信能源公司共付原告新蒙煤炭公司煤款24856544.72元。同时,原告新蒙煤炭公司自2011年7月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分三批次共向被告国信能源公司供煤43763.64吨,其中2011年8月26日所供26924吨煤炭的单价为573元/吨,煤款共计15427452元。2011年11月25日所供8004吨煤炭的单价为654元/吨,煤款共计5234616元。2011年12月28日所供8835.64吨煤炭的单价为614.45元,煤款共计5429092.72元。以上煤款合计26091160.72元,与已付煤款相抵后,被告国信能源公司尚欠原告新蒙煤炭公司煤款123461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新蒙煤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国信能源公司支付购煤款1234616元,并由国信能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信能源公司答辩称,原告新蒙煤炭公司所述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国信能源公司支付预付款、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供煤吨数及退还预付款情况均属事实。但对于原告新蒙煤炭公司将第二批次所供8004吨煤炭的单价定为654元/吨,被告国信能源有异议,认为该批煤炭由于煤质差,国信能源公司从最终购煤的客户方只收到400万元货款,所以原、被告确定按400万货款计算,单价为499.75元/吨,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不能因为单方开了5234616元的增值税发票,就要求被告国信能源公司按5234616元付款。根据双方签署的最终协议书,被告国信能源公司欠原告新蒙煤炭的债务于2011年11月20日已结清。另,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以最后开票时间起算,已于2013年12月28日届满。原告新蒙煤炭公司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新蒙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1组,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5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被告国信能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但补充说明,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供应的煤炭热值应在5200-5300大卡;第五条约定预付货款超过15日未履约发货的,每迟延1日应支付0.1%的违约金。第2组,协议书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供煤数量、金额及返还被告国信能源公司预付款金额的确认;同时证明原告新蒙煤炭公司所供8004吨这批煤炭的货款没有结清,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新蒙煤炭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国信能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对整个交易进行了最终的清算和了结,双方之间再无纠纷。第3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供煤数量、金额及返还国信能源公司预付款金额的确认。被告国信能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双方对整个交易进行了最终的清算和了结,双方之间再无纠纷。第4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6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新蒙煤炭公司收到被告国信能源公司预付购煤款共计7000万元。被告国信能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国信能源公司实际支付6000万元,新蒙煤炭公司所述的7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汇出后随即由新蒙煤炭公司退回。第5组,神东财务有限公司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20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新蒙煤炭公司返还被告国信能源公司预付购煤款共计45143455.28元。被告国信能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6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新蒙煤炭公司共向被告国信能源公司供煤43763.64吨,金额为26091160.72元。被告国信能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其中1张票号为00700641,含税金额为5234616元的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5张发票认可。理由:票号为00700641的发票单价是新蒙煤炭公司单方决定的,国信能源公司不认可,虽然国信能源公司收到该张发票后为了避免公司的税款损失已进行了抵扣,但这只是个财务问题,并不代表国信能源公司认可该笔煤款数额。而且原告新蒙煤炭公司并未提供8004吨批次煤炭货款的结算单,恰恰说明双方已经在协议书中对该批煤炭的货款进行了结算予以确认,即为40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第1组证据煤炭购销合同、第2组证据协议书、第3组证据补充协议书、第4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第5组证据神东财务有限公司电子转账凭证的复印件,经审查均与原件相符,且被告国信能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因被告国信能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第1组,协议书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整个交易进行了最终的清算。原告新蒙煤炭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原告新蒙煤炭公司向被告国信能源公司所供8004吨批次煤炭的剩余货款没有包含在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中。第2组,新蒙煤炭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3张,拟证明:参会各方一致确认,新蒙煤炭公司所供煤炭均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新蒙煤炭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3组,新蒙煤炭公司回函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新蒙煤炭公司承认供煤数量和质量均不符合要求,给被告国信能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新蒙煤炭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有关煤炭质量问题已经解决。第4组,结算价格单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7793吨批次的煤炭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原告新蒙煤炭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双方已经对质量问题解决。第5组,国信能源公司发给新蒙煤炭公司及其上级单位的函告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国信能源公司告知新蒙煤炭公司及其上级单位,新蒙煤炭公司及其供货商的履约能力存在严重缺陷,国信能源公司要求新蒙煤炭公司退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新蒙煤炭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关于违约金及剩余预付煤款的事项已经解决。第6组,违约金计算单打印件1张,拟证明:截止2011年11月10日,根据合同第五条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6860661.5元。这是原告新蒙煤炭公司应当承担的。原告新蒙煤炭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关于违约金事项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第1组证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复印件,经审查均与原件相符,原告新蒙煤炭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国信能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国信能源公司抵扣后入账,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整个交易进行了最终的清算。对第2组证据新蒙煤炭公司会议纪要、第3组证据新蒙煤炭公司回函、第4组证据结算价格单、第5组证据国信能源公司发给新蒙煤炭公司及其上级单位的函告的复印件,因原告新蒙煤炭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原告新蒙煤炭公司出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即2011年12月28日之前,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违约金计算单打印件,因原告新蒙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该结算单是被告国信能源公司单方进行的结算,无原告新蒙煤炭公司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与被告国信能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MGS2011-005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于2011年5月起连续12个月向被告国信能源公司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电煤360万吨。双方以曹妃甸港口验收的数量和质量检验结果为标准,煤炭价格根据市场因素、车皮成本、开采成本等综合因素变化,基本价格每月一定。同时,合同对煤炭质量标准、验收交付、价格结算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国信能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2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新蒙煤炭公司账户汇入预付款7000万元。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6日(该日两笔)、2011年11月25日分六次向国信能源公司退还预付款共计45143455.28元。核减后,原告新蒙煤炭公司共收到煤款24856544.72元。同时,原告新蒙煤炭公司向被告国信能源公司供煤43763.64吨,其中26924吨批次煤炭的单价为573元/吨,煤款共计15427452元。8835.64吨批次煤炭的单价为614.45元,煤款共计5429092.72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终止编号为XMGS2011-005的《煤炭购销合同》,并对被告国信能源公司预付煤款金额、原告新蒙煤炭公司已退预付款金额及应退预付款金额等进行确认。该协议中未约定8004吨批次煤炭的单价、总煤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又查明,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国信能源公司出具了票号为00700641,含税金额为52346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国信能源公司已将该票进行抵扣并入账。本院认为,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与被告国信能源公司对双方之间供煤数量及已付煤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新蒙煤炭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新蒙煤炭公司所供8004吨批次煤炭的价款是多少。关于焦点一:被告国信能源公司抗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以原告新蒙煤炭公司最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即2011年12月28日起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本案中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国信能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双方的完税证明,并未反映该笔货款的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与被告国信能源公司未明确约定8004吨批次煤炭煤款的付款期限,被告国信能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蒙煤炭公司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对于被告国信能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新蒙煤炭公司与被告国信能源公司在《煤炭购销合同》及《协议书》中均未对每批次煤炭的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庭审中新蒙煤炭公司提供8004吨批次煤炭煤款所对应的票号为0070064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国信能源公司应按该发票所记载的含税金额即5234616元支付煤款。被告国信能源公司抗辩称,虽然国信能源公司收到该发票后进行了抵扣,但这只是为了避免公司税款损失,而非对该笔煤款数额的认可。其对于该项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税票已入账,明确了该批煤炭总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原告新蒙煤炭公司所供8004吨批次煤炭的煤款应为5234616元。新蒙煤炭公司共向国信能源公司供煤43763.64吨,合计发生煤款26091160.72元,与已付煤款相抵后,被告国信能源公司尚欠原告新蒙煤炭公司煤款1234616元。综上所述,原告新蒙煤炭公司要求被告国信能源公司支付购煤款1234616元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新蒙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1234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2元,由被告江苏省国信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争艳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亚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