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马涛、高启良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马涛,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告:高启良,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姜奎,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泳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於惠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涛、高启良诉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同创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涛、高启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敏、马涛、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涛、高启良诉称:2013年10月15日,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以该公司丽丰一品项目部的名义与马涛、高启良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承建的丽丰一品地下车库A区、B区局部工程建设钢材全部向马涛购买,未经马涛同意,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视为违约。钢材价格按照市场行情而定;钢材计量方式为,螺纹钢按理论计算,线材按过磅计算;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指定由其工作人员陈世雄负责收货,其签收视为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对货物的单价、金额及数量的确认。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1、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结算,以乙方工作人员签收的货款为准。2、在甲方把钢筋送到乙方工地后,付每批钢筋款的50%,剩余钢筋款以每月每吨50元计算,直到付完钢筋款为止,所有钢筋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3、甲方为乙方垫资钢筋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如付不清按钢筋余款支付违约金,以每天每吨三元计算。乙方未按照前两项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并停止送货。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甲方(原告)管辖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马涛根据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通知所需的钢材规格、型号、数量给其送货,但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仅支付600000元,下欠3316453元,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后马涛、高启良多次催要,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再支付。马涛、高启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支付钢材款3316453元;2、依法判决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48732元(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2日,以后继续主张至付清全部货款止);3、由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涛、高启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马涛、高启良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两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照片。证明丽丰一品工程由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承建,该公司购买两人钢材均用于丽丰一品建设工程,依法应支付钢材款。证据三、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证据四、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在承建丽丰一品工程期间,拖欠马涛、高启良钢材款3316453元。按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截止到2014年3月2日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48732元。证据五、马涛、高启良两人声明涉案钢材生意系两人合伙。证据六、合肥同创公司丽丰一品项目部出具的丽丰一品A10#、A、B区地库钢材送货清单复印件共9页,其中前5页及第6页上半部分记录2013年10月7至11月20日的收到各种钢筋的类型,根数、吨位数,单价及合计金额。在第六页下半部分记录钢筋在A、B区地库共收到915.6吨钢筋,共计货款3261575元,退回25*的1件2.073吨,18*5件9.9吨,16*2件3.981吨,共计58889元。2013年10月14号转款100000元,10月19号转款200000元,11月3号转款300000元,共转款600000元。丽丰一品A、B区欠钢材款2602686(万)元(贰佰陆拾万贰仟陆佰捌拾陆元)。第7、8页及第9页上半部分记录丽丰一品A10#收到各种钢筋的类型,根数、吨位数,单价及合计金额。第9页下半部分记录丽丰一品A10#共收到钢筋196.2吨,共计713167元(柒拾壹万叁仟壹佰陆拾柒元)。上述合计共欠2602686+713767=3316453元(叁佰叁拾壹万陆仟肆佰伍拾柒元)。上述每页清单均加盖合肥同创公司丽丰一品项目部印章。该证据证明马涛、高启良向合肥同创公司阜阳分公司在丽丰一品A10#、A、B区销售钢材的详细过程及结算情况。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对马涛、高启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为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承建,但无法证明钢材的供货人为马涛、高启良。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份钢材销售合同并无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盖章,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也从未刻制“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丰一品项目部章”,也未授权袁家文购买钢材。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马涛、高启良并未提供钢材供货清单,也未与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进行结算,对于陈世雄等人的身份无法核实。5、对证据五、六,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这两份证据进行质证。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辩称:1、其未与马涛、高启良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马涛、高启良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无实际的合同关系。《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丰一品项目部章”并非该公司刻制,马涛、高启良也未能证明该公司将该项目部印章用于他处,也未能证明袁家文、邱宏贵为我公司员工。其个人刻制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2、马涛、高启良未提供证明实际履行供货关系的供货单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向工程履行了供货义务。3、丽丰一品项目为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实际承建,即使双方形成了供货关系,在确认了实际供货量后,应由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对于马涛、高启良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认为违约金计算依据不清,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两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两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马涛、高启良对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虽然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对马涛、高启良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但两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且双方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关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并能相互印证,故应均予以认定。对马涛、高启良提供的证据五系两人对自己权利确认,因两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应为两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认定。对马涛、高启良提供的证据六,虽为复印件,但该清单与证据四即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且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且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证据五、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马涛、高启良系钢材销售的个人经营者,高启良是阜阳市京九钢材市场经营部的业主,马涛是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两人合伙向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承建的丽丰一品地下车库A区、B区及A10#楼工程供应钢材。2013年10月15日,马涛作为供货方(甲方)与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作为需货方(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一、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承建的丽丰一品地下车库A区、B区局部工程建设钢材全部向马涛购买,未经马涛同意,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视为违约。三、钢材价格按照市场行情而定;四、钢材计量方式为,螺纹钢按理论计算,线材按过磅计算;五、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指定由其工作人员陈世雄负责收货,其签收视为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对货物的单价、金额及数量的确认。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1、甲方向乙方结算,以乙方工作人员签收的货款为准。2、在甲方把钢筋送到乙方工地后,付每批钢筋款的50%,剩余钢筋款以每月每吨50元计算,直到付完钢筋款为止,所有钢筋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3、甲方为乙方垫资钢筋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如付不清按钢筋余款支付违约金,以每天每吨三元计算。乙方未按照前两项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并停止送货。七、双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甲方管辖法院裁决。马涛在甲方处签名,并签署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0.3号”,并留存手机号码。乙方处加盖有“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丰一品项目部”印章,袁家文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并签署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10.15,并留存手机号码。合同签订后,马涛、高启良根据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通知所需的钢材规格、型号、数量送货,在A、B区地库共送915.6吨钢筋,共计货款3261575元,退回25*的1件2.073吨,18*5件9.9吨,16*2件3.981吨,共计58889元。2013年10月14号转款100000元,10月19号转款200000元,11月3号转款300000元,共转款600000元。丽丰一品A、B区欠钢材款2602686元(贰佰陆拾万贰仟陆佰捌拾陆元)。丽丰一品A10#共收到钢筋196.2吨,共计713167元(柒拾壹万叁仟壹佰陆拾柒元)。上述工程合计共欠2602686+713767=3316453元(叁佰叁拾壹万陆仟肆佰伍拾柒元)。但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却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到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就买卖钢材价款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丽丰一品地库A、B区用工程费用共计3202986元(叁佰贰拾万贰仟陆佰捌拾陆元),中途已付60万元,现欠2602686万(贰佰陆拾万贰仟陆佰捌拾陆元);2、10#共计钢材费用713167元(柒拾壹万叁仟壹佰陆拾柒元)。合计2602686+713767=3316453元(叁佰叁拾壹万陆仟肆佰伍拾柒元)。并注:仅以此单为准,款货以对)。经手人陈世雄2013年12月20日签署“此钢材用于丽丰一品A、B区地库,情况属实”的意见。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负责人姜奎2013年12月22日签署“该钢材情况属实,用于丽丰工地地库和10#楼,代丽丰进度款来优先支付。”的意见。姜宗清2013年12月31日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在此处加盖合肥同创公司丽丰一品项目部印章。2014年2月28日袁家文也在该证明上签名。后马涛、高启良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钢材买卖关系是否成立;2、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所欠款项是否属实,诉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马涛、高启良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也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及其设立的分公司,故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应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从签订时成立。又因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也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为有效。马涛、高启良提供的证明加盖有“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丰一品项目部”印章,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丰一品项目部出具的清单在内容上相互印证,且经手人陈世雄、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姜奎及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的代表人袁家文均签名确认马涛销售的钢材用于丽丰一品项目A、B区地库和10#楼工程,已付钢材价款60万元,尚欠3316453元钢材价款未能如期支付等事实,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虽辩称加盖在上述证明上的涉案项目部印章不是该公司刻制,并否认袁家文系该公司人员,但这种辩解不能否定作为合同约定代表该公司验收货物的陈世雄、及该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姜奎所签署的认可尚欠马涛、高启文钢材价款3316453元价款未付的意思表示,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上述辩解理由,故对该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合肥同创阜阳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合肥同创公司作为该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依法有义务清偿其分公司所欠债务。综上,马涛、高启良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的交付钢材的义务后,对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即形成债权,依法有权请求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支付下余钢材价款。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如付不清按钢筋余款支付违约金,以每天每吨三元计算,但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依据不清,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合肥同创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在支付60万元价款后,鉴于钢材规格、品种较多,价格不一,故剩余钢材吨位不易确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因此不易计算,本院遂酌定对逾期未付钢材价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补偿马涛、高启良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涛、高启良钢材价款3316453元;二、合肥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涛、高启良逾期未付钢材价款3316453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1元,由合肥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韦 伟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