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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陈建国、周伶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陈建国,周伶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秦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景卫,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勇刚,系该公司法务员。被告陈建国,男,生于1979年3月4日,汉族,宜都市人。被告周伶俐,女,生于1981年6月15日,汉族,宜都市人。系被告陈建国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系被告周伶俐之夫。原告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刚、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周伶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刚、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宜昌市液化天然气利用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的湖北宜昌市液化天然气利用项目安装工程,该工程委托岳阳长岭炼化方元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同日,原告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宜昌市液化天然气利用项目LNG储备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的湖北宜昌市液化天然气利用项目LNG储备站土建工程,该工程委托宜昌平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陈建国以索要工程款为名,于2013年8月21日至23日伙同其妻被告周伶俐堵住原告项目所在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三组项目部生产区大门,令其母到项目部办公室闹事,阻止原告罐车进入生产区,致使项目停建三天。同年9月7日至10日,被告陈建国、周伶俐等人闯入原告项目部生产区大闹,致使原告项目工程停建四天。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给上述工程施工方造成严重损失,施工方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提出赔偿窝工损失359800元,施工方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提出赔偿窝工损失31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9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21张,证明2013年8月21日-8月23日,2013年9月7日-9月10日,被告伙同其妻子被告周伶俐、其岳母在原告办公室闹事,用车辆堵塞原告施工工地大门,坐在储罐上阻止原告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派出所民警也出警处理了此事;2、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工程费用索赔单各一份、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都项目部与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工程费用索赔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伙同其妻子被告周伶俐、其岳母于2013年8月21日-8月23日,2013年9月7日-9月10日在原告施工现场堵门闹事,导致设备无法进场,给施工方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窝工损失359800元,给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窝工损失31500元,以上施工单位已向原告提出索赔,同时证明索赔的计算依据和方式;3、湖北宜昌市液化天然气(LNG)利用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宜昌市液化天然气(LNG)利用项目LNG储备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原告工程并正在现场施工;4、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三份,证明被告陈建国伙同其妻子被告周伶俐、岳母在原告办公室闹事,被告陈建国用车辆堵塞原告施工工地大门,被告周伶俐坐在储罐上阻止原告施工,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5、证人刘某于2014年4月15日出庭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8月23日,2013年9月7日-9月10日在原告工地闹事,阻碍施工,造成原告损失359800元;6、原告和岳阳长岭炼化方元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在施工现场闹事,阻碍施工,造成原告损失359800元;7、原告和宜昌平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在施工现场闹事,阻碍施工,造成原告损失31500元;8、原告申请法院在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调取的笔录两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8月23日,2013年9月7日-9月10日在原告工地闹事,阻碍施工;9、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359800元,证明原告已经向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59800元的误工损失;10、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收据、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37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吊车在原告工地施工,因为两被告阻碍施工给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造成误工损失70000元,后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误工损失70000元。被告陈建国、周伶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履行,导致后面矛盾的发生,原告违约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建国、周伶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说明及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8月20日原告安装天然气罐的过程中,其运输车辆违法,被路政大队扣留的事实,到21日下午才处理完毕,天然气罐没有按时安装,原告自身也存在问题;2、2011年3月23日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函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的事实;3、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原告的回复各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陈建国工程款,构成违约;4、2013年7月9日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陈建国工程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建国、周伶俐经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无法看出实施侵权行为地就是原告所说的生产厂区,该份证据的来源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变更签证和索赔签证不符合相关行业规范,是无效的签证,缺乏签证主要要件,没有相关资质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8月22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描述的事实是不属实的,被告陈建国没有驾车堵大门;9月7日、9月8日的接处警登记表只是证明被告周伶俐与原告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导致原告停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证人的陈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原告欠被告陈建国的工程款,同时可以证明被告没有阻碍原告施工,证人没有看到设备滞留在现场,设备都拖走了。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定,只是收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误工损失费。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陈建国、周伶俐提交的证据,原告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说明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律师函回复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只能证明二施工单位与原告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达成的工程和相关费用变更的一致意见,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为现场照片21张,与证据8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施工现场受到侵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施工现场存在受侵害的事实,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为非正式票据,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确向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598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承诺书、收据、证明和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自行和解,由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吊装费(含所有误工费、工程尾款)100000元后,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建国、周伶俐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只能证明被告陈建国系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所承建的原告宜昌市LNG利用工程基础项目的项目经理,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因工程结算问题产生争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以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宜昌市LNG利用工程基础项目,被告陈建国系湖北鄂西地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产生争议。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2日,被告陈建国开车将原告施工工地进出大门堵住,使内部施工车辆无法出入。2013年8月22日,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工地出警,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双方争议未能解决,2013年9月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周伶俐爬到原告施工工地上准备吊装的天然气罐上,导致现场施工无法进行,施工车辆无法进出工地,至2013年9月9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周伶俐连续三天在天然气罐上阻止吊车施工,期间工地内的气罐吊装施工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8日,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工地出警,2013年9月10日,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通知被告陈建国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对其作《询问笔录》。同时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宜昌市液化天然气(LNG)利用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的湖北宜昌市液化天然气利用项目安装工程,该工程委托岳阳长岭炼化方元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同日,原告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宜昌市液化天然气(LNG)利用项目LNG储备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的湖北宜昌市液化天然气利用项目LNG储备站土建工程,该工程委托宜昌平湖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原告与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9日达成《工程变更签证单》、《工程费用索赔单》,均有监理单位签章,双方对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误工的损失明细(包含机械和人工数量)和费用进行了确定,确认误工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0日,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向原告提出索赔费用为359800元。原告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都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9日达成《工程签证单》、《工程费用索赔单》,均有监理单位签章,双方对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都项目部误工的损失明细(包含机械和人工数量)和费用进行了确定,确认误工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10日,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都项目部向原告提出索赔费用为31500元。原告认为两原告的行为造成施工方的损失,而施工方已经向原告索赔,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宜都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对停放在宜都市红花套镇福利院门前公路边的两辆挂车(车载原告的天然气罐),因无任何安全设施标志、且属于超大件运输,进行了暂扣处理。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自行和解,由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吊装费(含所有误工费、工程尾款)100000元后,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根据宜都市公安局红花套派出所对被告陈建国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陈建国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2日两天,开车将原告施工工地进出大门堵住,被告周伶俐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9日连续三天爬到原告施工工地准备吊装的天然气罐上,阻碍施工,两被告存在过错,实施了侵害原告和施工方民事权益的行为。原告主张施工方向其索赔391300元,并提供了其与施工方达成的签证单和索赔单予以证明,但该签证确认的误工时间为7天,而本案查明的被告陈建国、周伶俐实施侵权行为共计5天,且原告与施工方确认的误工的机械、人员数量是否系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现场的情况,费用标准是否合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项损失与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已给施工方赔偿了该笔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认定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了枝江市安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误工费,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并不充分,不能予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原告湖北西蓝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杨 潇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