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闫信伟诉李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信伟,李小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闫信伟,男,汉族,1986年0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被告李小东,男,傣族,1986年07月10日出生。原告闫信伟诉被告李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信伟、被告李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李小东驾驶不按时限申请登记的手扶拖拉机载乘客李文丽沿芒拉线由陇川县永兴方向行驶向陇川县章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芒拉线K2+300米处左转向道路北侧空心砖厂时,与对向沿芒拉线由陇川县章凤镇向永兴方向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某某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到交警大队协商解决,但被告无动一终,不予理睬,最后交警大队作出了调解终结书,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住院费20882.29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和误工费42864元、残疾赔偿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643.60元)共计93698.8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答辩人家庭困难,无经济能力赔偿,答辩人可以承担部分医疗费。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及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八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予以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陇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4、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在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00元。5、芒市创伤骨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二份、出院小结二份、会诊报告单三份、住院病历二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芒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收据11张、用药清单7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花费的费用及用药情况。7、调解终结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陇川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因争议过大未能达成协议。8、交通费发票66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芒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3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2、3、4、7、8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原告自费材料费1509.50元不予认可,其他费用予以认可。被告李小东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小东驾驶不按时限申请登记的手扶拖拉机载乘客李文丽沿芒拉线由陇川县章凤镇永兴方向往陇川县章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芒拉线K2+300米处左转向道路北侧空心砖厂时,与对向沿芒拉线由陇川县章凤镇向永兴方向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某某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挫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2日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陇公交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至10月12日、2013年10月22日至30日在芒市创伤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2014年7月29日,经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信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东向原告支付2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陇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信伟和被告李小东负有此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载明金额为23910.13元,原告主张20882.29元,本院予以支持20882.29元。2、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通常是指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后,较平时多支出的伙食费用,而侵权人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原告在芒市创伤骨科医院先后共住院2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00元(25天×100.00元∕天)。4、误工费,通常是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40日,按240日计算为18312.00元(240天×76.3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00元,未超过6141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原告在芒市创伤骨科医院先后共住院25天,护理费为1907.5元(25天×76.3元∕天)。8、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的病情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按60天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原告提出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摩托车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60701.79元。由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被告李小东对原告承担50%的责任,即303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700.00元,还应支付27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信伟人民币共计27650.00元。二、驳回原告闫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90元,由原告闫信伟承担655.90元,由被告李小东承担2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936.9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石 飞审判员 金忠明审判员 蔡永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