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尹海保与孙彦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保,孙彦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号原告尹海保,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焊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孙彦红,男,汉族,现年45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海保与被告孙彦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尹海保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尹海保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海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尹海保负担。审判员 董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申冬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