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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伙与被告北岳村民委员会、李炳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伙,连江县凤城镇北岳村村民委员会,李炳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李伙,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连江县凤城镇北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江县。法定代表人陈敏,村民主任。被告李炳魁,男,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现住连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伙与被告连江县凤城镇北岳村村民委员会、李炳魁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伙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伙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伙负担。审判员  陈崇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清秀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