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57年7月4日出生。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字(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20时许,赵某乙到村主任赵某丙家反映低保问题时,与赵某丙发生争执,赵某丙的哥哥赵某甲得知后,赶至赵某丙家,将赵某乙腰部踢伤后拖拽至院外马路上,致赵某乙背部擦伤。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到涞源县公安局银坊派出所自首。经鉴定,赵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另外,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丙已共同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丙、陈某某、崔某某、赵某丁、李某某、冀某、于某某、胡某某、支某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局银坊派出所辨认现场记录、破案经过,河北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级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