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4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无城镇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项某、沙某贩卖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项某、邢某某、沙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无为县公安局现场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刑罚。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蒋某某分别在无为县无城镇御景苑游戏室、龙府宫宾馆内以每袋300元的价格,先后贩卖给吸毒人员沙某3袋冰毒,每袋重0.3克,共重0.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上旬,在无城镇御景苑游戏室、龙府宫宾馆,其以每袋300元价格在蒋某某手中购买了3小袋冰毒,每小袋重0.3克,共0.9克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供述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沙某于2014年9月24日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的事实。2.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快乐麦肯”快餐店门口,收取吸毒人员项某200元后在贩毒人员“福建”处购买重约0.3克冰毒交给吸毒人员项某,后二人在无城镇龙府宫宾馆的房间内共同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花了200元钱在蒋某某手中买了0.3克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项某花了200元钱让其帮助买冰毒,其在“福建”处买了0.3克冰毒后,其与项某在无城镇龙府宫宾馆内共同吸食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项某于2014年4月3日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的事实。3.2014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先后多次以400元每克的价格从贩毒人员邢某某处购买冰毒。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城北宾馆内共4次贩卖约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项某,并从中牟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5月份,其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10余次冰毒,大部分是每次卖1克,有时候是0.5克的事实。(2)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5月份,其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在蒋某某处购买了四五次,共约2克冰毒的事实。(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份,其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在邢某某处买了至少七八次冰毒,在此期间其在无城镇城北宾馆帮项某买了4次冰毒,有时候当他面扣一点带走留着自己吸食,有时候与项某共同吸食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项某于2014年4月3日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某的事实。2014年5月8日9时30分,被告人蒋某某因吸毒,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无城镇城北宾馆内查获,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0.22克。同日无为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5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拘留期限届满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综上,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累计8次,重3.2克,缴获0.22克,共计贩毒数量为3.42克。公诉机关就全案提供了以下综合性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2.归案经过说明,证实无为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对无城镇城北宾馆检查过程中,查获涉毒人员蒋某某,并现场查获疑似冰毒一袋,重0.22克的事实。3.无为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该局于2014年5月8日对无城镇城北宾馆8010房间内物品及被告人蒋某某进行检查的事实。4.无为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该局于2014年5月8日对被告人蒋某某冰毒试剂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5.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理化)字(2014)11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0.22克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无为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无为县公安局对查获的疑似冰毒、手机、自制冰壶、透明塑料分包袋等予以保全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实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冰毒而多次贩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蒋某某属于以贩养吸人员,其被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毒数量,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冰毒0.22克、自制冰壶1只、透明塑料分包袋5只、NOKIA手机1部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冬祥审判员 赵佳喜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