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顺德区龙江镇九森木业经营部与佛山市聚辉木业有限公司、成坤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德区龙江镇九森木业经营部,佛山市聚辉木业有限公司,成坤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顺德区龙江镇九森木业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杨广新。委托代理人欧倩如,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静敏。被告佛山市聚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法定代表人成坤萍。被告成坤萍。原告顺德区龙江镇九森木业经营部诉被告佛山市聚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辉公司”)、成坤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倩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辉公司、成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经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84215元。而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6421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421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聚辉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聚辉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成坤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聚辉木业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木材,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84215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转账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215元未付。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聚辉公司、成坤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另查明,被告聚辉公司是只有被告成坤萍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聚辉公司供货木材,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聚辉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聚辉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642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聚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聚辉公司归还货款6421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辉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所拖欠的货款,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成坤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聚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对上述被告聚辉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聚辉木业有限公司、成坤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顺德区龙江镇九森木业经营部清偿货款6421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2.6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662.15元,合计1364.84元,由被告佛山市聚辉木业有限公司、成坤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捷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