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胡应立与商桂雄、商金永、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立,商桂雄,商金永,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胡应立。委托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桂雄。被告:商金永。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应立诉被告商桂雄、商金永、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有鹏、被告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桂雄、商金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4时30分,被告商桂雄驾驶被告商金永的冀T136**北斗星牌轿车沿邢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营阳原饭店门前时,将前方由北向南步行横向过邢德路的原告胡应立撞倒,造成原告胡应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商桂雄逃逸,经枣强县交警队认定,商桂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应立无责任,经查冀T136**北斗星牌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有医疗费76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2天即2200元;营养费50元*15天即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00元/30*60天即6800元;护理费2600元/月/30*7天即60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9094.29元。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商桂雄、商金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胡应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妻焦桂红为护理人员;证据二、商桂雄及商金永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62014505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大小;证据四、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天平保险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险限额;证据五、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六、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交通费数额500元;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应立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数额600元;证据九、枣强县大营镇阳原饭店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应立的工资情况;证据十、枣强县悦祥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焦桂红的工资情况。被告天平保险辩称,经核查肇事冀T136**北斗星轿车系我公司投保车辆。根据事故认定书商桂雄无驾驶资格,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先行垫付,我公司享有对商桂雄、商金永的追偿权。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一万元,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每天50元标准,病历首页记载住院21天,原告诉求22天不认可;营养费标准无法律依据,无购买营养品票据不认可;交通费票据连号,无关联性;误工费中营业执照无年检章,误工证明未载明停发工资金额,工资表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名,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不足以证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和实际的误工损失。病案记载职业为农民,建议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因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请法院给予十日期限待公司专业人员审核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护理人员工资意见同误工费意见,建议按照农民标准;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被告商桂雄、商金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天平保险对证据一、二、三、四、八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五非医保用药范围被告虽主张不予承担,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相符合,故对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虽对证据七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九、十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胡应立受伤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7634.72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4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胡应立误工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肇事冀T136**北斗星牌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应立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商桂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由被告商桂雄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7634.72元,被告天平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21天=1050元;结合原告病历及鉴定营养期限,营养费应确定30元/天*15天=450元为宜,以上各项相加为9134.72元。被告对鉴定费600元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虽不能认定,但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37.4元/天*误工期60天=2244元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77.8元/天*护理期7天=544.6元计算;依据原告诊疗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因肇事冀T136**北斗星牌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且原告以上损失及医疗费、鉴定费等12823.3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商桂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该交通事故,被告天平保险在对原告履行以上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商桂雄追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应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823.32元。如果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商桂雄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