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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0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女,生于1980年9月27日,汉族,甘肃省成县人,中专文化,系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后勤管理服务中心聘用人员,住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北大街*号5165。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被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后勤管理服务中心招聘为保管员,负责该中心食堂粮油的保管并收取各经营窗口的粮油款。2014年3月下旬至7月16日,被告人张某将其经手所收的85045元粮油款5自并予以侵吞。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携款潜逃,赃款用于赌博、买彩票挥霍。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3、辨认笔录及照片;4、王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