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三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与郭玉梅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郭玉梅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886号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北路691号。机关法人:韩炜,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黎,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梅,女,回族,1950年8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号*号楼***号。委托代理人:马遥,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坤尧,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一街道办事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郭玉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一街道办事���的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郭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马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诉称:1993年12月2日,我办事处与被告郭玉梅及其丈夫唐金才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我办事处购买被告郭玉梅位于原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宫村三队的自建房,私房产权证号9303001**,房屋建筑面积254.75平米,土地使用面积469.55平方米。后我办事处向被告郭玉梅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郭玉梅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我办事处。1994年1月26日,我办事处持相关凭证依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乌证房字第00098**号)。后因房产证遗失,2004年12月28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我办事处换发了四个房产证。该房屋自1994年起,一直由我办事处占有、使用至今。2013年4月,被告郭玉梅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我办事处于1993年12月2日办理过户的协议无效,并将房屋所有权恢复至其名下,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4年1月16日,被告郭玉梅再次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我办事处办理的房产证(乌证房字第00098**号)。后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我办事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行政登记行为。后我办事处不服,依法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我办事处从被告郭玉梅处购得房产,现我办事处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的购房款义务,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宫村三队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房产证号:2004018733、2004018734、2004018735、20040187**)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玉梅辩称并反诉称:我系原二宫乡中营宫村村民,于1974年在原二宫乡中营宫村三队75��自建宅基地建设诉争房屋,于1991年翻建房屋,宅基地及房屋的面积为254.75平方米,并办理了930300114号的私有房屋房产证。1994年1月26日,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下属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在房产局将我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其名下(房产证号为00098**,后又办理了4个分证2004018733、2004018734、2004018735、2004018736)。2014年7月,经我起诉及二审判决,撤销了上述房产局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现依法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原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中营宫村房屋归被告郭玉梅所有(原房屋产权证号:9303001**)且由反诉被告八一街道办事处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郭玉梅的反诉诉请;郭玉梅诉状中1974年建房的事实不成立,涉案房产是从原中营宫村的村民中购买的,不是郭玉梅修建的;郭玉梅称1991年翻建房屋取得房产证���事实不成立,其取得的是农房证书,1993年才取得930300114号产证;当时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不是虚假的。郭玉梅称与我方没有买卖调解协议书是不成立的,双方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6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对二宫乡中营宫三队自建房向被告郭玉梅作出房屋登记并发放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254.75平方米,结构:土木、砖,用途:住宅。1993年8月26日,被告郭玉梅领取了新颁发的房屋证书(房产证号:9303001**号)。1994年1月26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根据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八一地区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及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的房屋过户登记申请将被告郭玉梅上述房屋办理移转登记至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名下(房产证号:乌政房字(1994)第00098**号)。2004年12月14日,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向乌鲁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遗失补证。2004年12月28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的补证申请及所需相应材料向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作出分证登记并换发新证(产权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40187**号、2004018734号、2004018735号、20040187**号)。2013年5月,被告郭玉梅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郭玉梅于1993年12月2日的房屋过户协议无效,并将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的房屋所有权恢复至被告郭玉梅名下。2013年10月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三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原告郭玉梅举证不能,判决驳回该案原告郭玉梅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被告郭玉梅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原告八一街道���事处办理的0009853房屋权属证书(房产证号:2004018733、2004018734、2004018735、20040187**)。2014年4月14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94年1月26日将乌市新市区二宫中营宫3队原登记在被告郭玉梅名下房屋移转登记至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名下(房产证号:乌政房字(1994)第00098**号)并向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已分证证号为: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20040187**号、2004018734号、2004018735号、20040187**号)的行政登记行为。后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不服,依法提出上诉,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经本院去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实,诉争房屋的房产档案中,被告郭玉梅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相关凭证均在房产档案中。上述事实有(2013)新民三初字��527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014)乌中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称诉争的房屋系其办事处从被告郭玉梅处购买,且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故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郭玉梅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玉梅称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在借用其房屋期间,自行将房屋过户,故反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被告郭玉梅对房屋借用关系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取得的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经过行政诉讼被撤销,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已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被告郭玉梅反诉原告八一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对被告郭玉梅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郭玉梅对原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被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武凤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