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蒲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如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蒲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叙永县马岭镇政府往马岭镇新区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行驶至马岭镇政府至新区0km+500m处时,与行人魏某某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测试,蒲某某酒精含量为117.0mg∕100ml。蒲某某遂被公安机关带至马岭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调查。2.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蒲某某赔偿魏某某医疗费505元(已支付),民事部分了结。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及抽取血液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调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蒲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远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