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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6-25

案件名称

朱建中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黄得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朱建中;黄得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负责人丁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中。委托代理人吴小卫,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建成,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得芹。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中、黄得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朱建中诉称,我在与黄得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黄得芹和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各项损失130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得芹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朱建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朱建中2080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另外,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朱建中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20时许,黄得芹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江路九江路路口向右转弯时,遇朱建中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两车相撞,致朱建中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朱建中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0.5天,后又于2013年5月20日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天,共用去医疗费57073元。事故发生后,黄得芹已支付朱建中208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朱建中医疗费1万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得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中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4月25日,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法律服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建中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朱建中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审另查明,黄得芹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已于2011年12月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2年12月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30万元。以上事实有朱建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黄得芹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建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朱建中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确认朱建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合计15169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598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135985元;由黄得芹承担医保外用药5707元,黄得芹已支付朱建中的20800元,超出部分15093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朱建中各项损失120892元,支付黄得芹15093元。二、驳回朱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元(已减半),由朱建中承担27元,黄得芹承担1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此款已由朱建中预交,朱建中同意黄得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在于:一、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但该鉴定系被上诉人代理人律所委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2),以及全国部分省市颁布试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标准》和其他行业伤残评定标准,对人体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应是接受各地公、检、法、司等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个人委托的伤残鉴定报告,上诉人不予认可。二、该鉴定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对鉴定的合理、合法性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鉴定时上诉人未能前往选择鉴定机构,对于选择过程是否公平、合法不清楚,送检的材料未经上诉人质证,不能确保其关联性及合法性。且选择鉴定机构后被上诉人前往鉴定中心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了解鉴定过程。被上诉人朱建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黄得芹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建中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法律服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在委托人主体资格上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委托鉴定的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保险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应当对朱建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