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初字第879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会泽县。委托代理人邓选能,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昆明市盘龙区。负责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雁、陈建坤,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8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答辩期限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选能、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雁、陈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第二被告李某某作为第一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认识多年,2013年4月,第二被告李某某主动找到原告,自愿将第一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从第三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承包来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基于双方多年的合作与信任,原告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第三被告提供的《基础平面图纸》就开始进场打桩。在打桩过程中,原告将每天完成的桩位编号、开孔时间、完成时间及钢筋笼长度等施工内容,详细记录在第三被告提供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上,作为原告每天施工作业的原始记录凭证,第三被告也根据此份原始记录,同时制作了一份作为自己公司的备案记录。原告完工后,多次找第二被告李某某进行结算,但李某某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拒不付款。在原告多次的催促下,2013年7月11日,李某某与原告双方结算后,当场书写了《嵩明杨林源瑞制药厂改扩建工程基坑支付工程决算单》一份,决算单明确载明:承包方决定把工程的长螺旋钻机工程交给罗某某负责,一次性承包价为人民币260000元,扣除25000元的预支款项后,本次计算实际下欠罗某某人民币235000元,承诺几天后就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欠的款项,但之后李某某便无法联系。鉴于第三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之前的工程款项也是由第三被告支付,原告找到第三被告,其负责人认可原告所作的一切工作,愿意扣除先前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将剩余的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但需李某某签字认可,而李某某却无故躲避,拒不出面配合解决,使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如今,工程已完工且原告与第二被告决算已长达一年多。至今,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合计人民币235000元的工程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合计235000元的工程欠款本金;并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共产生的利息为14769元,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00元及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明查。我公司承包建设的昆明瑞源制药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其中桩基础工程我公司是发包给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即使原告真的负责了该工程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李某某或者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只应由李某某或者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所述我公司负责人认可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不是事实,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请法院明查:在我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工程任务书前后,我公司已累计支付李某某工程款55万元,有李某某收款收条等凭证予以证实。根据我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任务书,该工程总工程款仅为395920元,现我公司已经不欠李某某任何款项,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所谓欠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具的决算单已明确是原告与第二被告进行的决算,与我公司无任何的关系。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工程决算是原告与第二被告所签署认可的工程决算金额,并没有我公司的签章和任何负责人的签字,显然,原告将我公司当作第三被告起诉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仅为原告本人自己制作的表格,表格上并无任何人签字和签章,而原告就仅凭此表格就将诉讼标的额加以确定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明查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工程决算单1份。用于证实与被告李某某进行了结算及下欠工程款金额的事实。二、基础平面布置图(复印件)1份、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复印件)23份。用于证实原告按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提供的图纸在其工地上打桩,并对每天的打桩作业作了记录的事实。三、申请证人罗吉飞、孔垂文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是在第三被告所承建的工地做工的事实。经质证,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只是证实在工地上帮原告做工,故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因系原件,并结合证人所述,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故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系复印件,并且无任何相关建设施工单位的公章及人员的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工程任务书一份。证实工程是发包给李某某及工程款金额的事实。三、收条及相关凭证。证实被告已支付李某某工程款的金额。经质证,对于以上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实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支付李某某款项的相关金额,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所承建的昆明瑞源制药有限公司工程中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打桩工程转包给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4月,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罗某某承建,由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系朋友,且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便根据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的《基础平面图纸》就开始进场打桩。在打桩过程中,原告将每天完成的桩位编号、开孔时间、完成时间及钢筋笼长度等施工内容,详细记录在《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上,作为原告每天施工作业的原始记录凭证。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某进行结算,但李某某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在原告多次的催促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结算后,当场写了《嵩明杨林源瑞制药厂改扩建工程基坑支付工程决算单》一份,下欠原告工程款为235000元,并承诺几天后就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欠的款项,但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35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由其承建的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罗某某进行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及应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35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4769元和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李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在与原告结算时,被告李某某的签字行为属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工程也是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支付本案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以及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愿意支付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所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据,并且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也有相应的资质,在庭审中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也明确表示已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工程款235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47元,由被告嵩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柳 靖人民陪审员 李竹兰人民陪审员 管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耿正永 更多数据: